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67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俊雄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5
0、9654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5061、176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俊雄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俊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被告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
罰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本案被告對本判決附表編號2、3、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使上開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之加重條件,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情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使本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彩雲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已達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而合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所為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故被告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⒊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哲凱」、「張語馨」、「陳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
告訴人林彩雲、謝王玲芳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多次收取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被告供其本案並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審金訴1567卷第99頁、本院審金訴2200卷第105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就其所犯本判決附表各編號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且被告稱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審金訴1567卷第99頁、本院審金訴2200卷第105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過程已詳為說明,並坦承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之事實,檢察官雖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認罪,然尚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故應從寬認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事由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部分:
又參與犯罪組織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以求罪刑均衡,而有此規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乃屬詐欺集團,其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相較同類犯罪難認輕微,自無從依照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歐宇倫、莊澄諼、謝王玲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可佐,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中,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有前述減刑事由,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㈨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審金訴1567卷第99頁、本院審金訴2200卷第10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均已由被告層層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周俊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周俊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周俊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周俊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450號115年度偵字第9654號被 告 周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雄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凱」、「張語馨」、「陳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俊雄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依「哲凱」、「張語馨」、「陳凱」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依指示交付上手,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周俊雄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林彩雲、歐宇倫,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周俊雄遂依「哲凱」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林彩雲、歐宇倫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周俊雄再依指示抵達指定廟宇前或其他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坐上周俊雄駕駛之車輛向周俊雄收款,而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彩雲、歐宇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哲凱」之指示向告訴人林彩雲、歐宇倫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彩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彩雲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郵局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彩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當面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歐宇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歐宇倫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間、地點當面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哲凱」、「張語馨」、「吉陞人力-高雄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影本 ⑴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哲凱」、「張語馨」之指示從事車手面交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與被告聯繫簽約之人實際上並非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員工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GOOGLE街景圖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哲凱」之指示,駕駛其前妻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林彩雲、歐宇倫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15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林彩雲而領得轉交之金額為191萬元,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受詐欺集團之指示,先後向同一告訴人林彩雲收取詐欺贓款,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其犯意同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191萬元、20萬元,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林彩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中,以LINE暱稱「陳彥宏」聯繫林彩雲,並向其佯稱:解除定存,可使用「Kimi GPT」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彩雲陷於錯誤,相約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款項。 ①114年12月5日 19時53分許 ②114年12月8日20時1分許 ③114年12月9日19時47分許 經典大飯店(南投縣○○鄉○○路00號) ①70萬元 ②51萬元 ③70萬元 2 歐宇倫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11月15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YUE」聯繫歐宇倫,並加入LINE好友,佯稱:有與姑丈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復轉介LINE暱稱「李裕豪」,要求歐宇倫下載「MetaTrader5」,指示其購買虛擬貨幣入金,並推薦虛擬貨幣幣商,致歐宇倫陷於錯誤,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款項。 114年12月6日20時26分許 統一超商豐肚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061號115年度偵字第17625號被 告 周俊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67號案件(審理股別:貞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雄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語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俊雄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450號、115年度偵字第965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周俊雄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依「張語馨」、「成宥」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依指示交付上手,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周俊雄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莊澄諼、謝王玲芳,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周俊雄遂依「張語馨」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莊澄諼、謝王玲芳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周俊雄再依指示抵達指定廟宇或公園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周俊雄駕駛之車輛向周俊雄收款,而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澄諼、謝王玲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張語馨」之指示向告訴人莊澄諼、謝王玲芳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澄諼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莊澄諼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莊澄諼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王玲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謝王玲芳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Pillar Global」投資APP使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王玲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114年1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全家超商大甲鐵砧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張語馨」、「成宥」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莊澄諼、謝王玲芳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張語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被告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影本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張語馨」之指示從事車手面交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受詐欺集團之指示,先後向同一告訴人謝王玲芳收取詐欺贓款,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其犯意同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加重詐欺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就詐欺告訴人謝王玲芳部分,詐騙金額達73萬元,造成其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其和解,建請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450號、115年度偵字第965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貞股)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6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莊澄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8日,以THREADS暱稱「gina_07__26」、LINE暱稱「蓉蓉」聯繫莊澄諼,並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莊澄諼陷於錯誤,相約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款項。 114年11月30日10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全家超商大甲鐵砧山店) 16萬4,000元 2 謝王玲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中旬,以LINE暱稱「林浩然」聯繫謝王玲芳,並向其佯稱:下載「Pillar Global」APP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謝王玲芳陷於錯誤,相約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款項。 ①114年12月4日 16時許 ②114年12月5日17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后里國小前) ①43萬元 ②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