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桂君選任辯護人 林紘宇律師

蘇恩霈律師陳庭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102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桂君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及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8號、1750號調解筆錄及廖桂君與王麒堯之和解書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參元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1、55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廖桂君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犯行,與LINE暱稱「子凌」、「千翔」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本案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將轉入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業與告訴人5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9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詐欺犯罪,犯罪型態相同,犯罪

時間相近,暨全體被害人之損失金額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5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上開告訴人5人均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或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與告訴人5人間之調解或和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5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應履行與告訴人5人間之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8號、1750號,本院卷第93至100頁,又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0號部分,調解筆錄年份誤載為114年,應由簡易庭更正,本判決仍記載「115年度」)、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9、90頁)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因本案取得新臺幣12,053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主動繳回(見本院卷第73頁),自應逕予沒收。

㈡、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已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桂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廖桂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桂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桂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廖桂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102號被 告 廖桂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桂君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凌」、「千翔」等人之好友,與「千翔」、「子凌」及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廖桂君依「子凌」及「千翔」之指示,申請「幣託BitoPro」、「HOYA BIT」、「MAX交易所」、「Mai Coin」及「ZONEWALLET」等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帳號,並以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前開5個虛擬貨幣平台後,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帳號(下稱本案帳號)提供予「千翔」,「千翔」允諾會給予廖桂君每單金額1%之報酬。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由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廖桂君本案帳戶內,廖桂君收到前開款項後,即按「千翔」之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出並至前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購得之USDT轉入「千翔」指定之錢包地址「TNfGZWSJWLzCz1PuW4dHjijrYCepy5xZVZ」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崑、詹宛亭、吳婷婷、王麒堯、蔡欣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廖桂君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子凌」使用之事實。 ②坦承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照「千翔」指示購買USDT並轉出之事實,並獲得1%之報酬,合計獲利新臺幣1萬(下同)2053元。 ③辯稱:我反覆看了很久,也有上網查對方給我看APP都是合法的,所以我就相信了,伊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所從事之工作,無須任何技能,僅提供帳戶收款轉購虛擬貨幣轉出,即可獲交易金額1%之顯不合理報酬,已有違常情;況被告與「子凌」、「千翔」素未謀面,「子凌」、「千翔」豈會願意將款項匯入不認識之被告本案帳戶內,徒增遭侵吞或滅失之風險,亦非無疑。另佐以被告曾向暱稱「千翔」發文詢問「這種應該是合法的對吧」,足徵被告自始非無懷疑該工作之合法性,另暱稱「千翔」更曾指示被告稱「銀行覺得奇怪可能會打電話給你,如果有就說朋友跟你批發服飾的貨款就可以了」、「他會問你資金來源,你說家裡發生事情需要用錢,所以你去跟親戚朋友周轉」、「詢問一下行員這是什麼狀況,你就說最近這些款項都是親朋好友跟妳一起批發衣服的貨款」等語,苟被告所從事為合法工作,何須向銀行人員虛構杜撰資金源來源與用途?毋寧是僅有詐欺或各種非法金流資金,始須以此不實言詞躲避銀行防詐關懷或金流稽查,以免遭發現而無法遂行詐欺、洗錢目的,足徵被告對於匯入款項係詐欺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及配合收款、轉購虛擬貨幣後轉出等洗錢行為,佐以被告明知上述情況,猶未積極查證金錢來源,即輕率依照對方指示協助轉匯款項,是被告對其所為恐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至少已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均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轉帳明細、存款憑條、匯款單 證明告訴人林明崑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式方式詐欺,而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而受騙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宛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詹宛亭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式方式詐欺,而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而受騙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婷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婷婷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式方式詐欺,而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而受騙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麒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麒堯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式方式詐欺,而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而受騙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欣倫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式方式詐欺,而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而受騙之事實。 7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轉購買為USDT幣並轉出之事實。 8 被告與「子凌」、「千翔」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按「子凌」、「千翔」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USDT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子凌」、「千翔」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示共5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收取1萬2053元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如附表經手之詐欺犯罪所得共計31萬6000元,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榮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雖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既可認定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報案資料 1 林明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暱稱「貝貝(陳姿璇)」佯以交往結婚為前提,以借款、積欠房租及家人生病為由,要求林明崑協助匯款等語,致林明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5日10時28分 6萬 本案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114年3月5日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份。 2 詹宛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凡哥」加入詹宛亭好友,並將詹宛亭加入群組「Visionary Group」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詹宛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5日13時47分 10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114年3月5日詹宛亭帳戶交易明細擷圖明細1份。 3 吳婷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應徵字療師」之貼文,經點擊廣告加入投資群組「International Channel」,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總監」、「Navia chu 夏尼」之好友,向吳婷婷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婷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9日12時55分 3萬6,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4 王麒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社群軟體X及LINE暱稱「BB.」、「煜峰」加入王麒堯好友,佯稱至投資平台「Autotrader」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麒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9日15時42分 7萬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5 蔡欣倫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透過INSTAGRAM以LINE暱稱「張翰」加入蔡欣倫好友,並將蔡欣倫加入群組「創營商貿職能院」,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欣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0日19時5分 5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LINE群組「創營商貿職能院」、暱稱「張翰」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1份、114年3月10日蔡欣倫轉帳交易畫面擷圖明細1份。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