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洽河
康有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84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洽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康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2人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就其等各自所涉犯行,與「陳偉德」、「黃秉翰」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⑴被告劉洽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詳後述),惟被告劉洽河業與告訴人林竹斌以5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之賠償金5萬元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劉洽河已繳交全數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康有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康有銘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康有銘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亦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劉洽河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康有銘則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均如前述,雖亦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均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其等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其等所涉犯之洗錢犯行部分,被告2人亦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情,復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按期履行等節,有上開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2頁);暨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劉洽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15年3月24日確定在案;另被告康有銘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5年4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其等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既各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被告劉洽河前案緩刑期間於本院判決時尚未期滿,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均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劉洽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6,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劉洽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5萬元,均如前述,是被告劉洽河既已確實履行賠償金額,且已超逾其本案犯罪所得,應已足以剝奪被告劉洽河本案犯行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劉洽河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康有銘則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復查
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惟均已上繳詐欺集團,被告2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84號被 告 劉洽河
康有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洽河、康有銘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許、114年11月21日前某時,加入LINE暱稱「陳偉德」、Telegram暱稱「黃秉翰」所屬之詐欺集團(劉洽河、康有銘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罪嫌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車手。劉洽河、康有銘與「陳偉德」、「黃秉翰」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客服」對林竹斌佯稱:可向LINE暱稱「華碩科技」之幣商購買USDT投入「MetaTrade5」APP及投資網站「Flint」(網址:https://
www.flintvegcrm.com)而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林竹斌陷於錯誤,先於114年10月30日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與軍功路2段路口,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劉洽河,再於114年11月21日1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50萬元交付予康有銘。而劉洽河、康有銘取得款項後,旋交付予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劉洽河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獲有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竹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洽河、康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竹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地區農會存摺影本、康有銘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MetaTrade5」APP截圖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洽河、康有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被告劉洽河、康有銘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洽河、康有銘之詐欺犯罪所得均為50萬元,為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