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晟瑞
送達地址陸軍步兵第000旅(臺中成功嶺○○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7
7、8665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8、4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晟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證據清單編號1、6待證事實欄及附表總計提領金額欄中「114,000元」均應更正為「94,000元」及證據增列「被告陳晟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2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提款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國中畢業,未婚,現服役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時間相近,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少年蔡○高,復由少年蔡○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77號115年度偵字第8665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被 告 陳晟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晟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時,加入由少年蔡O高(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鍾O昌(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許逸恩(所涉犯嫌,另由警方偵辦移送)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凱」、「風生水起」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少年蔡O高共同擔任提領車手。
陳晟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A04、張O渝(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A05、CHIONA JAFAR(中文姓名:A02,下稱A02),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提供無卡提款之授權碼予本案詐欺集團,陳晟瑞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蔡O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晟瑞或少年蔡O高,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4,000元。
陳晟瑞則將所得款項轉交少年蔡O高,由少年蔡O高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A04、張O渝、A05、A02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張O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晟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4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事實。 2.被告及同案少年蔡O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114,000元之事實。 3.被告將提領贓款交付同案少年蔡O高之事實。 4.被告提領報酬為1%至1.5%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蔡O高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同案少年蔡O高、鍾O昌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之事實。 2.同案少年蔡O高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被告提領之款項係交由同案少年蔡O高交付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4、張O渝、A05、A02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A04、張O渝、A05、A02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所騙,提供無卡提款授權碼予本案詐欺集團,進而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社交軟體Thread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A04、張O渝、A05、A02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所騙,提供無卡提款授權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A04、A05、A02所有之金融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及同案少年蔡O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114,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少年蔡O高、鍾O昌為未成年少年,是不另爰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之規定。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14年9月23日跟朋友出去唱歌,因而認識少年蔡O高、鍾O昌,少年蔡O高找伊加入領錢的工作,伊從114年9月25日開始提領等語;證人即少年蔡O高於警詢中證稱:伊經由共同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工作機是伊上手許逸恩給的,Telegram暱稱「凱凱」會傳訊息給伊跟被告去領錢,後來被告接獲警方通知,伊就連絡上手看如何處理,許逸恩叫少年鍾O昌轉達,叫被告指認少年鍾O昌為提領車手,伊有發放報酬7,000元至8,000元給被告,被告、少年鍾O昌會把提領的錢交給伊,伊在交給上手等語。由此可知,少年蔡O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早於被告加入之時間,難認被告有何招攬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又被告僅從事提領工作,未實際從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工作,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訊息,顯非無疑,尚難逕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相繩之,然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所用詐術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Thread上張貼販售啞鈴之廣告,告訴人A04於114年9月23日前某時瀏覽該廣告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須使用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訛稱告訴人A04未完成實名認證,須配合銀行人員解除凍結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04 ①114年9月23日 17時59分許 ②114年9月23日 18時1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①②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全家超商雙利店 ①少年蔡O高 ②陳晟瑞 2 張O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7日前,在Thread上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告訴人張O渝於114年9月27日19時許瀏覽該文章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免費贈送,惟須支付運費云云,再訛稱告訴人張O渝未完成7-11賣貨便之實名認證,導致訂單被鎖定,須配合銀行人員解除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藝嘉(張O渝之母) 114年9月30日 23時41分許 10,000元 臺中市○區○○街0號 統一超商富仁門市 陳晟瑞 3 A05 本案詐欺集團在Thread上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告訴人A05於114年9月30日瀏覽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須使用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訛稱告訴人A05未完成實名認證,須配合銀行人員以無卡提款方式驗證云云。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05 ①114年9月30日 22時52分許 ②114年9月30日 23時53分許 ①7,000元 ②2,0000元 ① 臺中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中友門市 ② 臺中市○區○○街0號 統一超商富仁門市 ①② 陳晟瑞 4 A02 本案詐欺集團以社交軟體臉書帳號「王成宇」張貼販售演唱會票券之廣告,告訴人A02瀏覽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須使用賣貨便方式交貨,再訛稱告訴人A02未完成安全認證,須簽署通過財力證明等檢測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02 ①114年10月8日 13時36分許 ②114年10月8日 13時48分許 ①2,0000元 ②7,000元 ①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萊爾富超商臺中福順店 ②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彰化銀行臺中分行 ①② 陳晟瑞 總計 11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