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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孜翰

吳餘進

徐孝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59號、第7260號、第7565號、第9435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孜翰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吳餘進犯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徐孝文犯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9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97、203、206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引用關於被告林孜翰、吳餘進、徐孝文3人被訴部分;被告陳裕恒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本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原不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修法後則有所適用,刑責加重,新法非有利於被告3人。另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亦非有利於被告3人,本件均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林孜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被告吳餘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㈢、被告徐孝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就其本案犯行,分別與LINE暱稱「陳立廷」、「林浩宇」、「王以洋」、「劉經理」、Telegram暱稱「小美人魚」、「枸杞」、「蟑螂」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吳餘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主張構成累犯。惟比對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至60、70頁),被告吳餘進上開竊盜案件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與檢察官對於累犯之說明不符,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無從認定被告吳餘進構成累犯,但此一前案紀錄仍應作為量刑之審酌,附此敘明。

㈦、被告吳餘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吳餘進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徐孝文、林孜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⒈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3人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各別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亦非少數,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3人坦承犯行,被告吳餘進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被告徐孝文、林孜翰則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林孜翰並已依約賠償,徐孝文部分第一期給付日為本案宣判日),並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收據)之犯後態度。

⒊告訴人調解時表示同意於賠償後不追究被告林孜翰刑事責任

之情形(但被告林孜翰本案造成告訴人有200萬元大額損失,雖賠償其中25萬元而獲諒解,惟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損失填補仍屬有限,仍以量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為適當)。

⒋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亦一併列入量刑審酌。

⒌被告吳餘進於本案行為前有偽造文書罪、毒品罪、侵占罪、

竊盜罪、肇事逃逸罪、傷害罪、公共危險罪、妨害自由罪及同罪質之詐欺罪;被告徐孝文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公共危險罪及同罪質之詐欺罪;被告林孜翰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5至77頁)。

⒍被告3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從事本案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至16

5、204至206頁)。⒎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餘進、徐孝文

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林孜翰、徐孝文均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本案非偶發、一次性犯罪,自不適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經查,被告林孜翰、徐孝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各有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98頁),此為被告林孜翰、徐孝文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2人主動繳回(見本院卷第201頁),應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吳餘進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吳餘進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3人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持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收據(收款日期:114年7月17日、114年4月22日、114年4月30日)」各1張及偽造工作證,雖均係被告3人用於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物,但已無再作為犯罪使用可能,本身價值亦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法連同其上偽造之印文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之㈡ 林孜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之㈢ 吳餘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之㈣ 徐孝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