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色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9
35、5652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色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景總」、「Andy Lin」、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
向被告收取贓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定之。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持偽造之收據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表一:被告之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鄧郁馨遭詐欺部分 陳色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洪杏雅遭詐欺部分 陳色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沒收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1張 沒收 見114偵52935 卷第63頁 2 偽造之收據1張 沒收 見114偵56521卷第39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35號114年度偵字第56521號被 告 陳色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色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77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暱稱「景總」、「Andy Lin」(真實姓名均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景總」、「Andy Lin」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由陳色美擔任詐欺組織面交車手。嗣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起,分別對鄧郁馨佯稱:可於Poyabuy上儲值購物金云云、對洪杏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鄧郁馨、洪杏雅均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以投資。陳色美遂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 於114年7月11日16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向鄧郁馨收取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蓋有「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以取信鄧郁馨後,再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 於114年7月22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向洪杏雅收取8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蓋有「競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以取信洪杏雅後,再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鄧郁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洪杏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色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郁馨、洪杏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偽造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之「競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告訴人鄧郁馨、洪杏雅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交易明細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景總」、「Andy Lin」及其他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偽造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競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共132萬元,雖非由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132萬元之洗錢標的。
三、求刑:請參酌「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等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被告與本案2名告訴人均素昧平生,而被告參與之詐騙金額達132萬元,造成2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2名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且犯罪手段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以示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