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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炫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6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寄交時間」欄「1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49分許」;另證據部分應刪除證據清單編號3至5所示之證據,並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⑷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經查:

①被告本案所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00萬元,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於被告自白

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㈡被告與「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但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雖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工作,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資料俾供被害人匯款使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情形,但因在監執行,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商談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6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其有前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領取包裹1個可獲得2,000元,本案有實際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63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誠」之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295、34795、35089、3852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亦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寄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嗣A07、「誠」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述人頭帳戶資料,即各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嗣A07則依「誠」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包裹,並依「誠」指示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A07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款項另涉犯洗錢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再至某指定之不詳公園內轉交給「誠」。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接獲警示帳戶通知,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4、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依「誠」指示,領取內裝有告訴人A02之帳戶提款卡包裹,並有打開包裹、用提款卡提款,再至某公園把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誠」等事實。 2 (1)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A02遭詐欺而寄交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事實。 3 (1)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3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遭被告提領款項等事實。 4 (1)告訴人A4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記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A4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遭被告提領款項等事實。 5 (1)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A05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遭被告提領款項等事實。 6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被告至超商取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內裝有告訴人A02之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僅為條號移列及文字修正,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寄交時間 寄交物品 領包人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志剛」認識A02,並佯稱可協助提供醫療費用,因資金流動較大須提供帳戶金融卡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交右列帳戶資料。 113年6月3日 15時許 A02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A07 113年6月5日 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甜心門市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SUGO暱稱「漫漫」認識A03,陸續以LINE暱稱「Marilyn」、「張月雲」加入A03為好友,佯稱到網站投資瓷器(茶盞)保證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 20時31分 2萬7000元 A02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以交友婚戀網暱稱「玲子」認識A4,後佯為YUEAI12平台向A4佯稱違反規範,需賠償違約金才可以繼續與「玲子」聯絡云云,致A4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6日 15時10分 ②113年6月6日 15時1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A02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5(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交友婚戀網暱稱「珊珊」認識A05,後佯為客服向A05佯稱需回送禮物,支付費用可解鎖功能、開放權限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 9時35分 12萬元 A02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