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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6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竣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二00七號調解筆錄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楊竣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綽號「小蘋果」、自稱「陳拓雲」及其他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楊竣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綽號「小蘋果」、自稱「陳拓雲」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因按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被告於偵審自白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已經實際賠償被害人,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曾錦隆」印文,及被告偽造「劉文奇」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識別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列被告所為,尚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罪名,應併予審理。

(四)加重減輕: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於偵審坦認犯罪,所獲犯罪所得已經實際賠償被害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審坦認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已經實際賠償被害人,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審酌: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考量被告坦認洗錢、組織全部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履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其上印文均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使用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有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我有和被害人履行,已履行部分等語,經被告所陳報存摺內頁、對話截圖、轉帳截圖,被告所履行調解筆錄之金額,確實已超逾3000元,應認被告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自毋庸再宣告沒收,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取得其他報酬。被告所收取款項,業據轉交上手,難認被告有支配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表編號 內容 1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50號卷第5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16號被 告 楊竣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綽號「小蘋果」、自稱「陳拓雲」及其他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络,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王和棋聯繫,以提供股市明牌之名義,引誘王和棋下載「興文投顧公司」APP,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稱係「辰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可替王和棋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和棋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投資。再由「陳拓雲」指示楊竣丞,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先前往臺中市南區之建國北黃昏市場與「小蘋果」會面,由「小蘋果」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使用假名:劉文奇)各1份給楊竣丞,楊竣丞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月湖門市與王和棋見面,於同日11時許,持前述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王和棋行使,足生損害於王和棋及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收取王和棋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得手後旋即於上址統一超商月湖門市徒步路程約6分鐘之某處,扣除報酬3,000元後,將贓款轉交給「小蘋果」,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王和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和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竣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114年5月28日接受訊問時,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渠並未收取告訴人王和棋交付之款項。於114年7月11日警詢及訊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和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詐欺及交付現金給被告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辰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 告訴人遭假投資詐欺之事實。 5 告訴人交付現金給被告時時自行拍攝之取款車手照片1張、內政部移民署114年6月23日移署境字第1140086529號函檢附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自桃園機場出境、114年1月7日入境桃園機場時在查驗通關處拍攝之照片2張、被告於114年5月28日緝獲到案在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拍攝之照片3張 比對左列照片臉部特徵,足認被告即為113年11月19日11時許在統一超商月湖門市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在被告住處扣案之灰色帽T及黑色外套與告訴人所拍攝取款車手穿著之衣物相符,足證被告即為113年11月19日11時許在統一超商月湖門市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

二、核被告楊竣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拓雲」、「小蘋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收贓金額為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及精神痛苦,復於初次遭緝獲到案時矢口否認犯行,於證據明確下始改口坦承,惟仍以被害人身分自居,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渠轉交贓款給「小蘋果」時,自行扣除3,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