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郁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自民國115年6月起迄115年9月止,每月15日前各向被害人A02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前某日在Instagram(下簡稱IG)上瀏覽打工訊息後,以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凌♡」之成年人聯繫,「凌♡」表示工作內容為提供銀行帳戶供客戶兌換虛擬貨幣,並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aylie」、業務員「建瑋」之成年人為好友,「建瑋」再向A04表示需提供帳戶予客戶匯款,並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每轉帳1筆款項,可自行保留1%作為報酬,A04獲知上開訊息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社會金融機構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再行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然因缺錢,為圖牟利,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其再行匯至其他帳戶,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凌♡」、「Kaylie」、「建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8日13時16分許前某時,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建瑋」使用,並約定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A04依照「建瑋」指示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每轉帳1筆款項,A04自行保留1%為其報酬,其後「凌♡」、「Kaylie」、「建瑋」及其同夥即與A04依前分工,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A04依「建瑋」指示,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A04並因此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
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21至14頁),復有如附件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等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案「凌♡」、「Kaylie」、「建瑋」及其同夥詐騙告訴人等後,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詐欺集團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凌♡」、「Kaylie」、「建瑋」及實際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從而,被告自其應徵工作經過及「凌♡」、「Kaylie」、「建
瑋」所要求之工作內容有上開諸多違背常情之處,再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實可預見「建瑋」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使用,並依指示匯款,乃欲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供「建瑋」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其主觀上顯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⒊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查:
⑴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00萬元,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然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條件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為得減其刑,非必減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詐欺犯行,且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依「凌♡」指示與「Kaylie」、「建瑋」聯繫,並將本案
帳戶帳號提供予「建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建瑋」指定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含被告本人已達3人以上,且依其等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以本案詐欺犯罪者確屬3人以上。
㈢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6、101至10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被告雖有2次匯款
之行為,然被告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與「凌♡」、「Kaylie」、「建瑋」及實際對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㈨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詐得之款項、獲取之報酬,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A02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另因告訴人A03未到庭而未能與A03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科處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再參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告訴人A03則因經通知而未到庭、未參與調解程序,亦未曾以書狀表示意見,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佐,尚難苛責被告,足認被告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A02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
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7
頁),應認被告因本案獲取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A025,000元,如前所述,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
2.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51、55至63頁)
3.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至68、70至75頁)
4.被告115年4月1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5至87頁)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之時間、帳戶/金額 1 A02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交友軟體「Pikabu」暱稱「Yu」向A02佯稱可投資獲利,致A0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6月18日13時16分許/5萬元 ⒈114年6月18日13時32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5,500元。 ⒉114年6月18日13時33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5,500元。 2 A03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臉書刊登徵人廣告(無證據證明A04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以LINE暱稱「萊恩」、「yuyu8268」、「柚柚」、「小雨」等向A03佯稱可投資獲利,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6月18日14時14分許/3萬元 114年6月18日15時7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