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書瑋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游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游書瑋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書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其他犯行,與「MiMi」、「Barry」、「王成」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即115年6月4日支付與告訴人胡袁秀銀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因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自無從逕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情狀,本院已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科刑輕重之妥適審酌,併此指明。
3、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情節,在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獲寬典,本院認對其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法重情輕而有過苛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自難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接洽、收取款項之末端角色,並未參與詐騙機房之核心策劃;且本案係因告訴人配合警方實施查緝而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詐取財物得逞,當場查扣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未生實際財產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1萬元完畢,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積極彌補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衣店工作、需扶養兩名小孩及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白認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足見其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千元餌鈔1批,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57號被 告 游書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間某時許,加入LINE暱稱「MiMi」、「Barry」、「王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可獲得收取款項金額之5%做為報酬。游書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王成」之名義與胡袁秀銀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王成」上司之暱稱「General」名義,向胡袁秀銀謊稱「王成」為軍醫,胡袁秀銀需與「王成」結婚後,「王成」始得搬來臺灣,然需支付費用等語,致使胡袁秀銀陷於錯誤而與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代理人「Amy」,胡袁秀銀於115年2月28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將10萬元交付與不詳年籍之「Amy」後,始知受騙上當而於同年3月2日報警處理。其後,「王成」及「General」之人接續與胡袁秀銀聯繫,誆稱需再行交付款項始能讓「王成」來台等語,胡袁秀銀為配合警方查緝犯行,再度約定交付款項。於同年3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游書瑋依照「Barry」之指示,前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向胡袁秀銀收款。經向胡袁秀銀確認身分後,胡袁秀銀交付20萬元(已發還)與游書瑋後,員警即上前逮捕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胡袁秀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書瑋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胡袁秀銀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高鐵車票、台鐵車票翻拍照片、證人胡袁秀銀對話紀錄、聊天譯文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王成」、「MiMi」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鄒千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