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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6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王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因按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也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代表人「王煒」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犯罪,繳回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均不宜量處減輕後最低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其上印文均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業據繳回,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所收取款項,業據轉交上手,難認被告有支配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表編號 內容 1 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1紙(見偵卷第51頁) 2 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紙(見偵卷第53頁) 3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1紙(見偵卷第5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86號被 告 王永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霖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經理志誠」、「外務部經理小郭」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永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916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以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王永霖、暱稱「外務部經理志誠」、「外務部經理小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於114年4月中旬某日,張貼「90後掃地僧」經濟分析網頁,迨蘇坤城瀏覽點擊後,以Line暱稱「黃品萱」邀請蘇坤城進入LINE群組「股海風向標」,並向蘇坤城佯稱:參加「光電永續」投資方案,依群組內資訊操盤可以賺錢云云,致蘇坤城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0日上午9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復由王永霖於上開相約時間前,先依「外務部經理志誠」或「外務部經理小郭」指示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立公司)」存款單(列印時已蓋用「允立公司」之公司章與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與代表人「王煒」印文1枚)、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等文件,繼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往上址,向蘇坤城佯為允立公司專員並收款50萬元,隨後將上開偽造之允立公司存款單及操作契約書填妥交付予蘇坤城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坤城及允立公司、王煒之文書信用。王永霖取得上開款項後,便持之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旁巷子丟包,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用此方式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王永霖因而獲得1,000元報酬。嗣蘇坤城發覺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坤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聽從身分不詳之暱稱「外務部經理志誠」、「外務部經理小郭」指示向告訴人蘇坤城面交收取50萬元款項,並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以丟包指定地點之方式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高層,並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坤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過程,及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由被告王永霖持上開允立公司存款單、契約書等文件,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易明細查詢擷圖。 3 允立公司存款單、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左列偽造之允立公司文件,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4 贓款丟包照片、丟包地點google地圖街景照片、面交地點及附近超商、街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計程車叫車紀錄、被告王永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面交報酬收款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王永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聽從指示與告訴人蘇坤城面交50萬元款項,並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以丟包指定地點之方式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高層,並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王永霖與身分不詳之暱稱「外務部經理志誠」、「外務部經理小郭」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而言,係不可或缺之角色,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為輕易賺取每單1,000元之代價,而向告訴人收取高額50萬元之詐欺贓款,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建請量處被告至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允立公司存款單、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均為被告所用於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上開存款單偽造「允立公司」之公司章與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代表人「王煒」印文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存款單既已聲請宣告沒收,無庸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欣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