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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O QUOC MINH(越南籍,中文名:高國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追加起訴書。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被告CAO QUOC MINH所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5年4月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7日中檢介柏115偵13460字第115904485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惟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案件,業於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3月19日判決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該案被告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違反起訴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460號被 告 CAO QUOC MINH (越南)

(越南籍、中文名:高國明)男 22歲(民國92【西元2003】年

5月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龜

山區興華五路59號4樓之7(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310號等起訴之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1690號案件審理中,乾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QUOC MINH(中文名:高國明)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kcv」、「DUNG」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高國明與「kcv」、「DUNG」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郭伯恩、吳文揚、林威宏、陳楷岳、蔡宗育、永井貴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嗣再由高國明依「kcv」、「DUNG」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左側門口處,將款項轉交「kcv」、「DUNG」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伯恩、吳文揚、林威宏、陳楷岳、蔡宗育、永井貴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伯恩、吳文揚、林威宏、陳楷岳、蔡宗育、永井貴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kcv」、「DU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針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伯恩(提告) 於114年7月2日,以交友為由搭訕郭伯恩,並向其佯稱須經過三階段匯款開通約會功能云云。 114年7月2日16時10分許 5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日17時7分許 1萬5000元 2 吳文揚(提告) 於114年6月30日,向吳文揚佯稱加入會員後可透過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7月3日12時48分許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日13時1分許 3萬6000元 114年7月3日13時10分許 4萬元 3 林威宏(提告) 於114年7月2日,以交友為由搭訕林威宏,並向其佯稱須付費加入會員並完成任務方能媒合約會對象云云。 114年7月3日12時50分許 1萬596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楷岳 (提告) 於114年6月27日,以交友為由搭訕陳楷岳,並向其佯稱須付費升級加入內部會員群,並升級會員卡方能約會云云。 114年7月3日14時40分許 5000元 5 蔡宗育 (提告) 於114年7月1日,以交友為由搭訕蔡宗育,並向其佯稱須匯款繳納入會費,並儲值金額方能配對約炮云云。 114年7月3日14時42分許 5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永井貴智 (提告) 於114年6月13日,以交友為由搭訕永井貴智,並誘騙其至「PUPRO」網站儲值操作投資。 114年7月3日19時51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3日19時52分許 5萬元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日16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丰太門市 2萬元 2 114年7月2日1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太平分行 1萬3000元 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日13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昌商永丰富門市 2萬元 4 114年7月3日13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太平分行 3萬元 5 114年7月3日13時49分許 1萬8000元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日13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 2萬元 7 114年7月3日13時2分許 1萬5000元 8 114年7月3日15時26分許 台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太平永益店 1萬元 9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日20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銀行太平分行 8萬元 10 114年7月3日20時12分許 2萬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