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名絹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名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名絹與「黃芷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黃芷珊」與莊淑貞聯繫,與莊淑貞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後,指示莊淑貞下載假投資應用程式「金山PRO」,復對莊淑貞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淑貞陷於錯誤,與其相約面交款項,再由陳名絹依指示先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如【附表】所示),再於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向莊淑貞收取新臺幣(下同)141萬元,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簽名後交予莊淑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淑貞、葉義雄、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名絹收得贓款後,於同日稍晚不詳時間,在上址「85度C」咖啡店後方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淑貞委任黃意茹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名絹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49、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淑貞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第41278號偵卷第5頁)、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路○道路○○○○○○○○○○○○00000號偵卷第17—19頁)、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39分許臺中市○○區○○路○○○路道路○○○○○○○○○○○○00000號偵卷第19頁)、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見第41278號偵卷第20頁)、手機投資應用程式「金山PRO」資金流水儲值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第41278號偵卷第20頁)、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1278號偵卷第23—25頁)、⑵假投資應用程式「金山PRO」資金流水儲值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第41278號偵卷第27頁,同第41278號偵卷第20頁)、⑶「金山PRO」應用程式告訴人資產資訊截圖(見第41278號偵卷第31頁)、⑷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見第41278號偵卷第31頁,同第41278號偵卷第20頁)、⑸LINE暱稱「理財專員小葉」對話紀錄截圖(見第41278號偵卷第33—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⑴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固已達100萬元以上,惟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因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以上,是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黃芷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2、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141萬元,犯罪所生實害甚鉅;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5頁),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告訴代理人以言詞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金額不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1─6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洗錢財物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141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本院卷第62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文書內容 卷宗出處 1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部分合計(小寫):141,000元;總計(大寫新臺幣):壹佰駟拾壹萬元整;收款公司欄:「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葉義雄」印文1枚;公司收款章欄:「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陳名絹」署押1枚】 偵卷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