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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貞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貞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貞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帳戶A)、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帳戶B)、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帳戶C)、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匯入)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提高轉帳限額,供詐欺正犯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上開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碧蓮、龔翠芳、黃道欣、謝耀閔、何英香、簡秋月、甯虹、李寶雲、蘇南僑、鄭金城、傅學銘、黃湘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犯罪事實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被騙的,我當時缺錢,對方說金流比較大需要帳戶,他們說會拿我的帳戶投資,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0、65頁)。

㈡、經查,被告前述不爭執之事實,以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有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並遭移轉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碧蓮(見偵卷第85-88頁)、證人即告訴人龔翠芳(見偵卷第135-15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道欣(見偵卷第171-176頁)、證人即告訴人謝耀閔(見偵卷第193-202頁、第203-210頁)、證人即告訴人何英香(見偵卷第223-225頁)、證人即告訴人簡秋月(見偵卷第243-252頁)、證人即告訴人甯虹(見偵卷第265-27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寶雲(見偵卷第287-289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南僑(見偵卷第307-310頁)、證人即告訴人鄭金城(見偵卷第323-326頁)、證人即告訴人傅學銘(見偵卷第343-34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湘琳(見偵卷第363-367頁)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貞里之: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31頁)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39頁)③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44頁)④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45頁)⑤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45-47頁)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51頁)⑦與暱稱「林國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77頁)、告訴人蘇碧蓮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89-95頁)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02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4-125頁)、告訴人龔翠芳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55-161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5頁)、告訴人黃道欣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77-181頁)②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3頁)、告訴人謝耀閔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11-216頁)②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7頁)、告訴人何英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27-234頁)②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5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7頁)、告訴人簡秋月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53-258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259頁)、告訴人甯虹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73-280頁)②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281頁)、告訴人李寶雲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91-297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9-303頁)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01頁)、告訴人蘇南僑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311-317頁)、告訴人鄭金城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327-335頁)②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見偵卷第337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9頁)、告訴人傅學銘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349-355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7頁)③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359頁)、告訴人黃湘琳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369-375頁)②匯款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犯罪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因詐欺集團稱要幫其投資,方交付帳戶資料等語,但被告亦稱,對方稱如果提供帳戶,拿去投資,可以取得1、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但豈有可能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就可以保證獲得此種不合理報酬?又偵查中被告原先僅能提出部分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至77頁),並宣稱其他對話均已刪除無法提供(見偵卷第39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其他之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擷取部分對話紀錄附卷(見本院卷第66、73至87頁,為群組名稱「合做

貞里」之對話紀錄,成員僅剩被告1人,其他成員名稱均顯示「不明」,惟偵卷內對話顯示名稱為「Lin-Andy(林國盛)」),依卷內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後,不詳之人即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方式或為臨櫃、或為視訊、或為電話照會,但無論何種方式,不詳之人均要求被告配合其等之說詞進行,但內容無論是如何得知相關平台、約定帳戶之用途,均為不實,被告實際上只是單純提供帳戶任憑他人使用,卻配合不詳之人塑造被告是親自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之假象(如本身在使用、是長期投資等語),對方更強調若不配合無法辦理約定,要「說越順越好」,明顯係要求被告配合以不實說詞訛騙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平台,以利通過照會,若非涉及不法犯罪,豈會要求被告以話術訛騙他人?且被告於過程中更曾詢問「我想請問戶頭突然多錢會不會被查稅,銀行被鎖帳號」、「因為我看過群組裡面參加方案的人,如果戶口裡面除非現金不存進去戶頭,裡面多了8-9百萬甚至1千萬不會被銀行鎖住嗎?」等語,顯見被告對話帳戶提供他人操作,如有多筆大額金流進出,可能會遭銀行等懷疑而鎖住帳號亦有所認識,對於此種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洗錢等不法犯罪,已有所認知,卻仍執意提供帳戶,顯係為獲得不詳之人所提供之投資利得而採取放任之態度。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貞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合計損失金額龐大,且可歸責於被告提供多個帳戶並申辦約定轉帳,便利大額款項進出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移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碧蓮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2日14時14分許 58萬5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龔翠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3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2月3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3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3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3 黃道欣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6日10時57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謝耀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28日11時28分許 38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A(第一層帳戶) 113年11月28日12時33分轉出 130萬元至 本案遠東帳戶B(第二層帳戶) 113年11月28日12時55分轉出 120萬元至 本案遠東帳戶C(第二層帳戶) 5 何英香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4日9時41分許 2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B 6 簡秋月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3日15時27分許 17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B 7 甯虹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29日10時55分許 17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C 8 李寶雲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4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A 113年12月4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9 蘇南僑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4日9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A 113年12月4日9時20分許 5萬元 10 鄭金城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1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 傅學銘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5日10時48分許 1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2 黃湘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3日18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2月4日10時29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