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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穎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穎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穎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而容任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各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再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仕鴻、陳炳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王穎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請政府補助,對方說要提供金融卡給他,對方對我來說是陌生人,我是用郵寄的方式寄給對方,密碼我是寫在卡片上面,我不知道被害人被騙,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其後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正犯用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梁仕鴻、陳炳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並經不詳詐欺正犯持金融卡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梁仕鴻、陳炳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LINE對話內容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梁仕鴻之Threads網頁、IG對話內容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陳炳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不詳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且現今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自承其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營業,智識程度非低,並有相當社會歷練,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當知政府機關發放補助款項,僅需提供本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或帳號供核對匯款即可,斷無要求民眾寄送實體金融卡甚至附上密碼之理。被告將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卡及密碼,逕行郵寄交付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顯與常情大相逕庭。

㈢、是以,被告在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及用途之情況下,輕率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將遭不法份子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為圖申請補助之利益,容任其帳戶遭他人使用,主觀上顯有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遭騙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對告訴人梁仕鴻、陳炳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淪為不詳詐欺正犯遂行犯罪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梁仕鴻、陳炳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遭詐騙新臺幣80,052元),更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營業之就業情形、無須扶養親屬、家境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堅決否認因本件交付帳戶行為獲有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對價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梁仕鴻 假購物詐欺 114年10月27日17時48分 1萬9980元 2 陳炳樺 假購物詐欺 114年10月27日17時37分、 114年10月27日17時41分 4萬9983元、 1萬89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