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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EH CHEE YIK(中文名:鄭智亦,馬來西亞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NG SU KOOI(中文名:黃仕貴,馬來西亞籍)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

766、3606、7322、9505、108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EH CHEE YIK(中文名:鄭智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免訴。

NG SU KOOI(中文名:黃仕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免訴;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3、4、6因重複起訴而另為下述貳之免訴判決、參之公訴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同案被告徐建志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㈡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TEH CHEE YIK(中文名:鄭智亦)、徐建志、暱稱「虎

哥」、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行詐術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NG SU KOOI(中文名:黃仕貴)、徐建志、暱稱「勝彥

(盛宴)」、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行詐術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⒈被告TEH CHEE YIK(中文名:鄭智亦)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NG SU KOOI(中文名:黃仕貴)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8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㈥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定之。查:

⒈被告TEH CHEE YIK(中文名:鄭智亦)針對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3、4、5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部分免訴,見下述貳、一)。

⒉被告NG SU KOOI(中文名:黃仕貴)針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及附表三編號1、2、5、7、8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3、4、6部分,分別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見下述貳、二及參)。

㈦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

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

⒈被告TEH CHEE YIK(中文名:鄭智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表示:我拿到1%報酬,沒有能力繳回等語,又經核被告本案共計領得2160元之犯罪所得(216000元×0.01=2160元),然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經被告繳回,則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被告NG SU KOOI(中文名:黃仕貴)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NG SU KOOI(中文名:黃仕貴)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NG SU

KOOI(中文名:黃仕貴)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㈩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

⑴被告TEH CHEE YIK(中文名:鄭智亦)就本案領取2160元

之報酬,業如前述,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⑵被告NG SU KOOI(中文名:黃仕貴)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

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被告TEH CHEE YIK(中文名:鄭智亦):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TEH CHEE YIK(中文名:鄭智亦)有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詐欺告訴人汪靜瑀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經查:

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⒉被告TEH CHEE YIK(中文名:鄭智亦)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6之告訴人汪靜瑀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87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書附表二編號3),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下稱前案A),並於115年4月22日確定,有前案A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核屬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A判決確定,自為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被告NG SU KOOI(中文名:黃仕貴):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NG SU KOOI(中文名:黃仕貴)有起訴

書附表三編號3、4所示詐欺告訴人高若芹、莊淳凱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經查:

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⒉被告NG SU KOOI(中文名:黃仕貴)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之告訴人高若芹、莊淳凱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B),並於115年6月22日確定,有前案B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核屬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B判決確定,自為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NG SU KOOI(中文名:黃仕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6】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NG SU KOOI(中文名:黃仕貴)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詐欺告訴人林育暘、潘昭瑞、陳韻如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經查:㈠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

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NG SU KOOI(中文名:黃仕貴)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及附表三編號6之告訴人林育暘、潘昭瑞、陳韻如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96號(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罪刑,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然檢察官誤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核屬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爰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被告TEH CHEE YIK(中文名:鄭智亦)之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侯瓊后遭詐欺部分 TEH CHEE YIK(中文名:鄭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信志遭詐欺部分 TEH CHEE YIK(中文名:鄭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羅宗孟遭詐欺部分 TEH CHEE YIK(中文名:鄭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郭育如遭詐欺部分 TEH CHEE YIK(中文名:鄭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被告NG SU KOOI(中文名:黃仕貴)之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詹雲曦遭詐欺部分 NG SU KOOI(中文名:黃仕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柏鈞遭詐欺部分 NG SU KOOI(中文名:黃仕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詹莉芳遭詐欺部分 NG SU KOOI(中文名:黃仕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汪玟萱遭詐欺部分 NG SU KOOI(中文名:黃仕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許翠琳遭詐欺部分 NG SU KOOI(中文名:黃仕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雅荺遭詐欺部分 NG SU KOOI(中文名:黃仕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66號115年度偵字第3606號115年度偵字第7322號115年度偵字第9505號115年度偵字第10804號被 告 TEH CHEE YIK (馬來西亞籍)

徐建志

NG SU KOOI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H CHEE YIK(中文名:鄭智亦、下稱鄭智亦)、徐建志(Telegram暱稱:喜洋洋、喜羊羊、美羊羊)(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勝彥(盛宴)」、「虎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鄭智亦擔任領款車手、徐建志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鄭智亦外出領款並將贓款交給上手。鄭智亦及或徐建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鄭智亦於114年7月12日入境臺灣後,由不詳之集團成員安排在臺中市不詳旅館住宿;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而鄭智亦及或徐建志再依上手之指示,及或由徐建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智亦,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鄭智亦領取附表一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予擔任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NG SU KOOI(中文名:黃仕貴,下稱黃仕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徐建志於114年7月28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勝彥(盛宴)」、LINE暱稱「林俊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仕貴擔任領款車手、徐建志則擔任司機負責載同黃仕貴外出領款並將贓款交給上手。黃仕貴、徐建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黃仕貴於114年7月22日入境臺灣後,由不詳之集團成員安排在臺中市不詳旅館住宿;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而黃仕貴及徐建志再依上手之指示,由徐建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仕貴,至附表二、三所示之地點,由黃仕貴領取附表二、三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予擔任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汪靜瑀、羅宗孟、郭育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林育暘、潘昭瑞、詹雲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陳柏鈞、詹莉芳、高若芹、莊淳凱、汪玟萱、陳韻如、林雅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5偵字第4766號、第3606號、第10804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待證事實。 2 被告徐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待證事實 3 告訴人汪靜瑀於警詢之指述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待證事實 4 告訴人羅宗孟於警詢之指述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待證事實 5 告訴人郭育如於警詢之指述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待證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115年度偵字第3606號第51頁、第95頁)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待證事實 7 手機、監視器等翻拍相片 如附表一所示之待證事實。 8 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115偵字第9505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仕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待證事實 2 被告徐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待證事實 3 告訴人林育暘、潘昭瑞、詹雲曦於警詢之指述 (偵卷第95-97頁、第109-111頁、第135-142頁)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待證事實 4 手機、監視器等翻拍相片 如附表二所示之待證事實。 5 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三)115偵字第732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仕貴於警詢之供述 如附表三所示之待證事實。 2 被告徐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如附表三所示之待證事實 3 告訴人陳柏鈞、詹莉芳、高若芹、莊淳凱、汪玟萱、陳韻如、林雅荺及被害人許翠琳於警詢之指述 (偵卷第209-213頁、第246-251頁、第269-274頁、第287-288頁、第299-300頁、第306-309頁、第391-395頁、第369-370頁) 如附表三所示之待證事實 4 手機、監視器等翻拍相片 如附表三所示之待證事實。 5 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被告3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被告3人詐欺所得金額均未超過100萬元,無論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均不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鄭智亦、徐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欺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智亦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詐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黃仕貴、徐建志就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詐欺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對同一被害人分次提領遭詐騙之贓款,其等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鄭智亦就附表一所示之詐騙5位被害人,係犯罪個別,應分論併罰,論以5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徐建志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騙15位被害人,係犯罪個別,應分論併罰,論以15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黃仕貴就附表二、三所示之詐騙11位告訴人,係犯罪個別,應分論併罰,論以11次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表一(115偵字第4766號、第3606號、第10804號)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另由警方追辦中)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分工模式 案號 1 免訴 汪靜瑀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07月16日 23時31分 吳盈蓁名下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萬2015元 114年07月16日23時52分47秒 2萬1000元 中華郵政臺中文心路郵局 (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 被告徐建志駕車載被告鄭智亦提領 115偵字第4766號 114年07月16日 23時12分 吳盈蓁名下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4年07月16日23時53分54秒 2萬元 114年07月16日 23時14分 4萬9987元 114年07月16日23時54分51秒 1萬9000元 2 侯瓊后 假抽獎 114年07月16日 19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3元 114年07月16日19時34分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原店) 同上 115偵字第3606號 3 陳信志 假抽獎 114年07月16日 19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114年07月16日19時35分 1萬8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原店) 同上 115偵字第3606號 4 羅宗孟 (提告) 假抽獎 114年07月16日 19時31分 000-000000000000 4萬9989元 114年07月17日19時31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臺中北屯郵局) 同上 115偵字第3606號 2萬9071元 114年07月17日19時31分 1萬9000元 5 郭育如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7月16日22時23分5秒 游善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4年7月16日22時31分34秒 2萬5元 統一超商大將作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告鄭智亦提領 115偵字第10804號 114年7月16日22時32分16秒 2萬5元 統一超商大將作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4年7月16日22時24分46秒 4萬9989元 114年7月16日22時42分09秒 2萬5元 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114年7月16日22時42分44秒 2萬5元 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114年7月16日22時44分01秒 1萬9005元 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6 免訴 汪靜瑀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7月17日00時02分33秒 吳盈蓁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萬8013元 114年7月17日00時19分01秒 2萬元 統一超商忠福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告鄭智亦提領 115偵字第10804號 114年7月17日00時19分50秒 8000元附表二(115偵字第9505號)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另由警方追辦中)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分工模式 1 不受理 林育暘 盜用友人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 114年7月28日21時43分55秒、44分53秒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7月28日22時17分21秒、18分8秒 2萬元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工站門市 被告徐建志駕車載被告黃仕貴提領 2 不受理 潘昭瑞 佯向告訴人購買書籍,,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7月28日22時1分24秒、3分11秒、6分23秒、21分49秒 9999元 3萬71元 4萬3999元 3萬7000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7月28日22時32分55秒、33分57秒、34分57秒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臺中市○○區○○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東海花園店 同附表二編號1 3 詹雲曦 佯向告訴人購買物品,,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7月30日1時26分20秒 1萬99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7月30日1時30分17秒 1萬元 臺中市○○區○○區00路0000號統一超商工權門市 同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115年偵字第7322號)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分工方式 1 陳柏鈞 假廣告 114/07/28 20:01:41 1萬4085元 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8 20時37分51秒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7-11僑榮興門市) 同附表二編號1 2 詹莉芳 解除分期付款 114/07/28 20:04:07 3萬9124元 114年7月28 20時38分36秒 2萬5元 114年7月28 20時48分1秒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烏日成中店) 同附表二編號1 3 免訴 高若芹 解除分期付款 114/07/28 20:32:51 2萬5997元 114年7月28 20時49分 2萬5元 114/07/28 20:49:11 2萬502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8 20時59分24秒 2萬5元 他轄提領(未列入) 同附表二編號1 114年7月28 21時29秒 2萬5元 他轄提領(未列入) 同附表二編號1 114年7月28 21時1分38秒 2萬5元 他轄提領(未列入) 同附表二編號1 114年7月28 21時8分6秒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7-11榮泉門市) 同附表二編號1 114/07/28 20:57:03 2萬5112元 114年7月28 21時8分43秒 2萬5元 4 免訴 莊淳凱 解除分期付款 114/07/28 20:38:15 4萬9985元 114年7月28 21時15分36秒 9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OK-烏日成功店) 同附表二編號1 5 汪玟萱 解除分期付款 114/07/29 18:02:39 3萬9123元 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9 18時16分 7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7-11成功嶺門市) 同附表二編號1 114/07/29 18:04:43 7123元 114年7月29 18時22分58秒 2萬5元 114年7月29 18時23分48秒 2萬5元 6 不受理 陳韻如 中獎通知 114/07/29 18:04:43 5萬元 114年7月29 18時28分28秒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烏日三榮店) 同附表二編號1 114年7月29 18時30分56秒 3萬元 114/07/29 18:04:43 3萬6000元 114年7月29 18時31分54秒 3萬元 114年7月29 18時32分42秒 1萬2000元 114/07/29 18:06:00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9 18時40分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烏日林新店) 同附表二編號1 7 許翠琳 中獎通知 114/07/29 17:58:00 2萬9101元 114年7月29 18時41分 2萬5元 8 林雅荺 中獎通知 114/07/29 18:07:00 4萬9103元 114年7月29 18時43分 2萬5元 114/07/29 18:08:00 3萬6002元 114年7月29 18時51分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烏日長壽店) 同附表二編號1 114年7月29 18時52分 2萬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