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尚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 RENO 10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3月4日前某時許,與TELEGRAM暱稱「奧特曼.迪迦」之人聯繫後,由A03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再依指示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並由不詳之人收受(無積極證據證明A03知悉除「奧特曼.迪迦」外,尚有其他成員),A03每次則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A03即與「奧特曼.迪迦」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先於115年3月4日前某時許,以暱稱「老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台東找工作 工讀打工賺錢兼職 臨時工作」,刊登求職廣告,經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疑似假徵才實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廣告,遂與LINE暱稱「老邱」之聯繫,「老邱」即以7天為1期、報酬16萬元向員警索取收購提款卡1張,員警並於115年3月4日14時30分許,依「老邱」指示將裝有提款卡(誘捕卡片)1張之包裹,埋放在臺中市○○區○○○0000號前草叢裡,再依指示將放置位置影像傳送予「老邱」。嗣A03依暱稱「奧特曼.迪迦」之指示,於115年3月4日17時1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時,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包裹1個(已發還),A03此次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5偵15557號卷《下稱偵卷》第33-36、77-78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①搜索扣押筆錄【115年3月4日臺中市○○區○○路00號】(見偵卷第37-38頁)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③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0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頁)、網路巡邏員警之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及OPPO RENO 10手機1支扣案可佐。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且另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與TELEGRAM暱稱「奧特曼.迪迦」之人聯繫並受其指示為本案行為,不認識「老邱」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且依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被告亦僅有與「奧特曼.迪迦」聯繫(見偵卷第49頁),與其所辯相符,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有誤會,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犯罪組織之定義乃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被告既無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主觀認識,自難認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誤會。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ELEGRAM暱稱「奧特曼.迪迦」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A03前因侵占案件(按:法院認定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前後案均為財產犯罪,且為執行完畢未滿1年立刻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與TELEGRAM暱稱「奧特曼.迪迦」雖已著手於詐欺取簿行為之實施,然因本案係因員警誘捕偵查行為,本即無交付金融卡真意,被告犯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及遞減之。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雖本案係因員警誘捕偵查而止於未遂,所為仍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所示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餘有罪科刑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之OPPO RENO 10手機1支,係被告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包裹1個業經發還員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115偵15557卷第41頁),不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為未遂,無犯罪所得。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