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98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UNG KAI WAI (中文名:梁啟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3
3、4497、6631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9716、1224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LEUNG KAI WAI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施用之詐術欄第1行至第5行「於Threads欲購買商品,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使用『7-11賣貨便』」應更正為「於FB欲購買商品,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使用『新竹物流』」、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之「5萬元」應更正為「49,9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欄之「114年10月11日下午9時29、30分/2萬元(2次),共計4萬元」應更正為「114年10月11日21時47分至同日22時1分間/2萬元、2,000元、1,000元、2,000元共計2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之「8,026元」應更正為「8,011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提領地點欄「潭子直興店」應更正為「潭子真興店」、提領金額(新臺幣)欄「1萬50000元」應更正為「1萬5,000元」及證據補充「被告被告LEUNG KAI WA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8及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告訴人及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10所示被害人雖各有數次轉帳匯款之行為,惟此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話務機房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各該告訴人而言,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8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義」、「OPEN(又稱「OPE
NSUN」)」、「李維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8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就本案各次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提款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中畢業,未婚且需扶養母親,之前從事技術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港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原金訴1198卷第92頁),且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與其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時間相近,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1198卷第9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 LEUNG KAI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 LEUNG KAI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 LEUNG KAI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 LEUNG KAI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5 LEUNG KAI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6 LEUNG KAI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7 LEUNG KAI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8 LEUNG KAI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 LEUNG KAI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 LEUNG KAI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 LEUNG KAI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 LEUNG KAI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5 LEUNG KAI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6 LEUNG KAI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7 LEUNG KAI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8 LEUNG KAI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9 LEUNG KAI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0 LEUNG KAI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33號115年度偵字第4497號115年度偵字第6631號被 告 LEUNG KAI WAI (香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UNG KAI WAI(中文名:梁啟威,下稱梁啟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義」、「OPEN(又稱「OPENSUN」)」、「李維綱」等人及其他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義」招募梁啟威至我國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且得以直接自收取之贓款內取得。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梁啟威前往「OPEN」指定之不詳地點拿取金融卡或指示梁啟威等候「李維綱」駕車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梁啟威後,再搭載梁啟威前往提款,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梁啟威再將提領款項扣除百分之2之報酬後,將金融卡連同贓款放置在「OPEN」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啟威於警詢之自白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114年10月12日前其所取得用以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均透過「李維綱」取得,再由梁啟威搭載其前往提款。114年10月12日之後則逕至「OPEN」指定之不詳地點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 ⑶提款報酬以提領金額之1至2%計算,除9月份剛抵台拿取之新臺幣3萬元報酬外,其餘報酬因梁啟威欲取得港幣,而其尚未返回香港而尚未取得。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鑾、徐詩涵、楊承恩、林聖豪、蘇柏豪、李芳綺、陳延姍、蘇珮語等人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鑾、徐詩涵、楊承恩、林聖豪、蘇柏豪、李芳綺、陳延姍、蘇珮語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秀鑾、徐詩涵、楊承恩、林聖豪、蘇柏豪、李芳綺、陳延姍、蘇珮語等人遭詐騙及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帳號,及渠等發現受騙之過程。 3 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被告遭查獲時之衣著外觀之照片 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 4 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佐證被告遭查獲經過。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由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被害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啟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義」、「OPEN」、「李維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行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750元(計算式:被告就附表行為共提領67萬5,000元*1%【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比例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黃秀鑾 於 Threads 欲購買商品,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使用「7-11賣貨便」,後假冒客服以「未完成實名認證」為由誘導網路銀行轉帳。 114年10月13日0時14、15分許/ 49,989元、4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3日0時27分許/ 6萬元、4萬元 台中港郵局(臺中市○○○○路000號) 2 徐詩涵 於 Threads 欲購買「手機租借」服務,遭假客服以「實名制認證」操作驗證作業詐騙。 114年10月13日0時27分許/ 15,0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3日0時34分許/ 6萬元 台中港郵局(臺中市○○○○路000號) 3 楊承恩 於 IG 欲購買衣服,遭假客服以「7-11賣貨便未完成實名制」、「需配合網路銀行轉帳」等不實理由誘導轉帳。 114年10月13日1時4分許/26,026元 114年10月13日1時24、25分許/ 2萬元、6,000元 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臺中市○○區○○路0號) 114年10月13日0時27、29分許/ 49,983元、 49,98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3日0時44至47分許/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 台中港郵局(臺中市○○○○路000號) 4 林聖豪 在 Facebook 社群購買演唱會門票,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頻託詞稱無法確認付款狀況,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再匯出款項且遲未退款。 114年10月13日0時56分許/ 4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3日上午1時8分許/2萬元(2次),共計4萬元。 全家超商-梧棲港埠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5 蘇柏豪 於 Threads 刊登支付運費即贈送雨傘之不實廣告,被害人見聞後詢問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要求提供個人資料並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致匯出款項。 114年10月11日21時26分許/ 39,117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1日21時29、30分許/2萬元(2次),共計4萬元。 中華郵政-梧棲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4年10月12日0時39分許/5萬元 114年10月12日0時44、45、47分許/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 6 李芳綺 於 Threads刊登出售吊飾之不實廣告,被害人見聞後詢問該詐欺集團成員,該假客服成員以「7-11賣貨便未完成認證」要求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致匯出款項。 114年10月11日下午9時37、39分許/29,987元、7,117元 114年10月11日下午9時29、30分/2萬元(2次),共計4萬元。 114年10月12日0時53分許/8,026元 114年10月12日0時57分許/2萬元 7 陳延姍 於 Threads刊登出售盲盒之不實廣告,被害人見聞後詢問該詐欺集團成員,該假客服成員以「7-11賣貨便未完成認證」要求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致匯出款項。 114年10月23日19時27分許/99,91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23日19時44分許/99,000元 全聯超市烏日中山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4年10月23日19時49分許/37,01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23日20時7分許/10萬元 全家超商-烏日三民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8 蘇珮語 於 Threads刊登出售鑰匙圈之不實廣告,被害人見聞後詢問該詐欺集團成員,該假客服成員以「7-11賣貨便未完成認證」要求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致匯出款項。 114年10月23日20時6分許/31,032元【備註:僅列出上揭被害人受詐欺匯出款項中經被告提領部分】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716號115年度偵字第12240號被 告 LEUNG KAI WAI (香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 所)無國內居留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333等號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UNG KAI WAI(中文名:梁啟威,下稱梁啟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義」、「OPEN(又稱「OPENSUN」)」、「李維綱」等人及其他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義」招募梁啟威至我國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且得以直接自收取之贓款內取得。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梁啟威前往「OPEN」指定之不詳地點拿取金融卡或指示梁啟威等候「李維綱」駕車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梁啟威後再搭載梁啟威前往提款,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梁啟威再將提領款項扣除百分之2之報酬後,將金融卡連同贓款放置在「OPEN」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啟威於警詢之自白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民國114年10月25日前其所取得用以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均透過Telegram「open」、「open-sun」之人取得,再由梁啟威搭載火車或騎乘uBike前往提款。提領後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丟包在草欉內。 ⑶本案至今未獲得報酬,但有提供交通費,並儲值悠遊卡騎乘UBike。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房正國、陳雲麗、郭盈盈、楊宗晏、賴文山、阮文慶、蕭孋珠、李柏寯、陳柏亨、李建興等人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⑶證人即告訴人房正國、陳雲麗、郭盈盈、賴文山、阮文慶、蕭孋珠、李柏寯、陳柏亨、李建興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房正國、陳雲麗、郭盈盈、楊宗晏、賴文山、阮文慶、蕭孋珠、李柏寯、陳柏亨、李建興等人遭詐騙及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帳號,及渠等發現受騙之過程。 3 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被告遭查獲時之衣著外觀之照片 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員警114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書 佐證被告遭查獲經過。 5 ⑴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⑵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 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⑷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⑸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⑹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由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被害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啟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義」、「OPEN」、「李維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行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10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400元(計算式:被告就附表行為共提領84萬元*1%【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比例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經同一詐欺集團指示而亦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333、4497、6631等號案件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相牽連之犯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使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房正國 (提告) 114年8月間邀請被害人加入TELEGRAM約砲群組,並以見面需確認身分,且需儲值衝網站流量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9月23日14時11分 1萬元 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號 114年9月23日17時14分 全聯潭子潭豐店(臺中市○○區○○○段000號) 2萬元 2 陳雲麗(提告) 114年10月20日某時許,被害人瀏覽臉書皮箱抽獎活動,點擊進入連結後,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妳抽中現金10萬元,需確認銀行帳戶,請提供銀行金融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寄出右列帳戶金融卡至空軍一號正達站,且其寄出右列帳戶金融卡後仍有匯款至右列帳戶,然亦遭詐欺集團成員為右列提領行為,被害人始查悉遭詐欺。 ①114年10月20日22時50分 ②114年10月20日22時5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陳雲麗前因陷於錯誤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4年10月21日00時35分 ②114年10月21日00時36分 ③114年10月21日00時37分 統一超商榮晉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右列帳戶金融卡因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20日15時2分許寄出前,該帳戶內原經陳雲麗存有8萬4,362元 陳雲麗前因陷於錯誤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20日23時39分 全家超商臺中金強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0萬元 ①114年10月20日22時53分 ②114年10月20日23時14分 ①10萬元 ②11萬2,363元 陳雲麗前因陷於錯誤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20日23時40分 全家超商臺中金強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0萬元 ①114年10月20日23時40分 ②114年10月20日23時43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陳雲麗前因陷於錯誤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4年10月20日23時48分 ②114年10月20日23時49分 松竹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①6萬元 ②2萬元 3 郭盈盈(提告) 114年10月20日某時許,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台灣演唱會門票販賣台南奇美博物館之「埃及之王:法老」展覽門票,被害人不疑有他即點擊連結「GO票亮」之網站,結織LINE暱稱「李瑋超」之人向其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10月21日00時02分 9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4年10月21日00時27分 ②114年10月21日00時28分 統一超商潭子頭家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①5萬元 ②5萬元 4 楊宗晏(提告) 114年10月21日某時許,不詳詐欺成員佯為假買家,並向被害人表示欲向其購買「跑步機」等商品,因無法順利匯款且帳戶遭凍結,需被害人配合進行驗證作業,始能解除買家凍結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10月23日15時07分 9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4年10月23日15時26分 ②114年10月23日15時27分 ③114年10月23日15時27分 ④114年10月23日15時30分 ⑤114年10月23日15時30分 統一超商潭寶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5 賴文山(提告) 114年10月23日某時許,不詳詐欺成員佯為假買家,並向被害人表示欲向其購買「釘槍」等商品,向其佯稱:因被害人未開通服務條款,需提供有存款3萬元之證明始能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10月23日15時56分 3萬4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4年10月23日16時07分 ②114年10月23日16時08分 統一超商潭寶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號) ①2萬元 ②1萬5000元 6 阮文慶(提告) 114年10月21日某時許,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社團(攤車/嘟嘟車/三輪車-1館-限定刊登攤車出租頂讓分享其他內容刪除封鎖-嚴禁直播--頂讓客/胖卡客/批發客〈黑白賣客〉)發文,佯為假買家,並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餐車」,惟需進行簽署實名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10月31日16時33分 1萬5984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23日16時45分 全家超商潭子直興店(臺中市○○區○○路○段00號) 1萬50000元 7 蕭孋珠(提告) 114年10月19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在Instagram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被害人透過IG私訊並前往「GO票亮」網站操作購票程序,而結識LINE暱稱「陳益勝」之人,並向被害人佯稱:購票需進行第三方購票認證及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21日00時12分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4年10月21日00時29分 ②114年10月21日00時30分 統一超商潭子頭家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①2萬元 ②1萬元 8 李柏寯(提告) 114年10月23日某時許,不詳詐欺成員暱稱「陳淑婷」之人於Threads刋登讓售「展覽門票」,被害人不疑有他即點擊第三方交易平台TCNN網址進行審核,另由暱稱「陳雅妍」之人向其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10月21日00時0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23日16時00分 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號) 6萬元 9 陳柏亨(提告) 114年10月23日某時許,不詳詐欺成員佯為假買家,並向被害人表示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電子門票」等商品,因無法順利匯款,需被害人配合進行驗證作業,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10月23日15時41分 4萬9048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23日16時01分 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號) 4萬元 10 李建興(提告) 114年10月13日某時許,被害人以APP搜尋家庭代工之工作,不詳詐欺成員LINE暱稱「涵Han」之人佯為假投資,並將被害人拉進投資社群「Velvixo」黃金期貨投資平臺之群組,向其佯稱:投資泰達幣、黃金等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及匯款。 ①114年10月25日11時42分 ②114年10月25日11時4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4年10月25日12時03分 ②114年10月25日12時04分 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號) ①6萬元 ②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