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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詠渝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2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A03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2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為「吉姐」等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財產犯罪所用之犯意聯絡,組成3人以上、具有繼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並由上層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等社群媒體,對公眾散布收購。上開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前不詳時間,利用網路登入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誠徵日領工作、在家兼職、欠錢-缺錢-急用錢」等廣告,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警員發現後,於115年1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依刊登通訊軟體LINE資訊與之對話,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收購金融提款卡代價1只新臺幣(下同)5萬元、2只代價15萬元、3只代價25萬元等高價金額吸引,對隨機點閱上開刊登文之公眾,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卡,警員隨之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約定交貨細節,相約於115年1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將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旁盆栽內,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以不詳媒體與A03聯繫,指派A03承繼上開犯意聯絡前往收取金融帳號提款卡。嗣A03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拿取金融提款卡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供犯罪聯繫所用之手機乙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3於警局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受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不當取得之金融機構提款卡放置處,領取提款卡後轉送至犯罪集團指定地點,以為日後犯罪所用;為警查獲當日,被告經上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取卡片時為警查獲等事實 二 警局網路巡邏警員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錄列印資料 犯罪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他人金融機構提款卡;收集時以顯不相當高價利誘他人提供之;犯罪集團對收集提款卡對象直接表示為賭博資金收取之犯罪贓款收取所用等事實 三 警局職務報告 警局查獲被告之過程及查證相關證人證物等事實 四 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犯罪所用手機及警偽裝交付之包裹等物等事實 五 被告提出私接計程車程式軟體、業者對話紀錄 被告利用俗稱白牌計程車之接單外貌,掩護其從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犯罪行為;被告於115年1月1日與白牌計程車業者「JACK」、「許小賓」等聯繫,但僅止於教導如何下載接單軟體、通知正常載人接送事宜,並無派單要求被告收取不明包裹等事實 六 載客接單軟體開啟紀錄列印 被告載客或經白牌計程車經營軟體派單工作,並無為警查獲當日赴查獲地點收取包裹之派單內容,顯然被告故意加入上開私營計程車派車團體為幌子,掩護其洗錢犯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提款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犯罪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參與犯罪集團最終詐騙他人財物之一犯意,先加入犯罪集團並前往收取向他人徵求以為收取贓款所用之提款卡行為,觸犯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提款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行動電話乙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