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新臺幣拾參萬元給劉秝綺(即劉祐廷),給付方式為①民國115年7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②民國115年8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肆萬元;③民國115年9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苓明知金融帳戶為重要個人資訊應妥善保管運用,亦知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之所以欲特地借用他人所開立之帳戶代為收款、並請開戶人協助隱匿所收取資金之去向,無非是為了隱瞞自己之真實身分及金流去向,以逃避追查,目的甚可能是以他人開立之人頭帳戶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透過遊戲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人,未實際確認其真實身分,竟為賺取投資報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文苓於同年8至9月間,拍攝自己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不詳詐欺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劉祐廷、林莉穎,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繼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陳文苓將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71萬元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劉秝綺即劉祐廷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對話紀錄截圖、刷卡換現金契約截圖。
㈤林莉穎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虛擬貨幣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實施詐欺犯罪之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自白犯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並代為轉滙,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劉秝綺(即劉祐廷)調解成立,與告訴人林莉穎尚未成立調解或和解,係因告訴人林莉穎未到,而非被告無意願;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損失金額及合計之總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劉秝綺(即劉祐廷)調解成立,另告訴人林莉穎未到庭,故未未成立調解,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告訴人劉秝綺(即劉祐廷)13萬元,給付方式為①115年7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②115年8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4萬元;③115年9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6萬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祐廷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LINE暱稱「黃曉明」向告訴人劉祐廷佯稱:可帶其操作小額投資,並稱為其幫忙獲利,修改數據,需告訴人投入更多投資金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 28日 15時28分許 3萬元 陳文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9月 28日 15時29分許 4萬元 114年9月 28日 15時32分許 1萬元 114年9月 30日 10時47分許 13萬元 2 林莉穎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LINE暱稱「陳sir」向告訴人林莉穎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 30日 21時59分許 20萬元 陳文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10月1日 6時15分許 20萬元 114年10月2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