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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76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佳益

李承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02號、第846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呂佳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承駿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呂佳益於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76號審理程序之自白、於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62號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李承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本案被告呂佳益、李承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呂佳益、李承駿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李承駿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李承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就本案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76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6

2號案件,被告二人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各均未達100萬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就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76號案件,被告呂佳益犯罪所得業於另案全數查扣,就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62號案件,被告二人均無犯罪所得,被告二人就上開案件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呂佳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承駿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呂佳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駿昇珠寶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駿昇珠寶有限公司」、代表人「邱偉倫」等印文,被告李承駿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翠華珠寶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翠華珠寶有限公司」、代表人「方承猷」等印文,及被告李承駿偽簽「張宇豪」之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呂佳益、李承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呂佳益所犯各罪,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就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76號案件,被告呂佳益犯罪所得業於另案全數查扣,就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62號案件,被告二人均無犯罪所得,自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就1

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76號案件,被告呂佳益犯罪所得業於另案全數查扣,就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62號案件,被告二人均無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⒊本案被告李承駿於偵審坦認犯行,量刑時應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李承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二人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就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76號案件,被告呂佳益犯罪所得業於另案全數查扣,就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62號案件,被告二人均無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現在沒有錢可以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呂佳益於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62號案件準備程序時所陳因求職涉入本案之動機;被告二人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均不宜量處減輕後最低徒刑)。另審酌被告呂佳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分別供被告呂佳益、李承駿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各宣告沒收(其上印文不重複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76號案件,被告呂佳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伊被查獲時有被扣到現金,就是包含伊的報酬47000元等語(見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76號卷第36頁)。該等犯罪所得既然已經於另案宣告沒收(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自毋庸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被告呂佳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就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62號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被告二人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二人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二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表一編號 對應被害人 主文 備註 1 張億勝 呂佳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115年度偵字第6502號起訴書 2 洪奇福 呂佳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5年度偵字第8460號起訴書 李承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 內容 備註 一 駿昇珠寶有限公司收據1張 見115偵6502卷第53頁 二 翠華珠寶有限公司收據1張 見115偵8460卷第101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502號被 告 呂佳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益於民國114年6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副理」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佳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呂佳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間起,透過臉書暱稱「陳霞慧」及LINE暱稱「駿昇珠寶」,向張億勝佯稱:投資玉石,保證獲利等語,致張億勝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復呂佳益聽從「王副理」指示,搭乘其指定派車於114年9月11日13時2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向張億勝收取投資款項,抵達上址後,待張億勝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400元之款項後,呂佳益即於不詳詐欺成員所提供印有「駿昇珠寶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在經辦人欄位處簽署本名,當場開立偽造收據,並交付予張億勝以行使之,用以表示「駿昇珠寶有限公司」收受張億勝所交付4萬400元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駿昇珠寶有限公司及張億勝。待呂佳益收得款項後,旋依照「王副理」指示,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張億勝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億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佳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於114年6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LINE暱稱「王副理」指示至各地收取贓款,約定報酬4萬7,000元至5萬,1000元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依「王副理」指示於上開地點、時間向告訴人張億勝收取款項,復轉交該筆贓款予其指定之人以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億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地點、時間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駿昇珠寶有限公司」收據翻攝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474、29403、3089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王副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使用「駿昇珠寶有限公司」收據,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已獲取5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不宜輕縱,故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460號被 告 呂佳益

李承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益、李承駿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11日、8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副理」、「吳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佳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47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呂佳益、李承駿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呂佳益、李承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翠華珠寶」向洪奇福佯稱:投資寶石,保證獲利等語,致洪奇福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下列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現金款項:

㈠呂佳益依「王副理」指示,於114年9月11日14時2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大安門市,向洪奇福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款項,呂佳益取得前開款項後,復依「王副理」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李承駿於114年9月12日19時47分許,先依「吳經理」指示,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大安門市,假借出金6萬元予洪奇福,繼而復依「吳經理」指示列印印有「翠華珠寶有限公司 代表人:方承猷」印文之偽造「翠華珠寶有限公司收據」1張後,於同年月16日13時51分許,在上揭同一地點,向洪奇福收取5萬元,待洪奇福交付款項後,李承駿旋即於收據填寫收款金額並在經辦人欄位上簽署偽造之「張宇豪」簽名,當場開立偽造之翠華珠寶有限公司收據,並交付予洪奇福以行使之,欲以表示翠華珠寶有限公司收受其所交付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翠華珠寶有限公司、「翠華珠寶有限公司 代表人:方承猷」、「張宇豪」及洪奇福,李承駿收款後再依暱稱「吳經理」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洪奇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佳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佳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依「王副理」指示向被害人收取5萬元之詐欺款項,復將收得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被告李承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承駿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先依「吳經理」指示假借出金予被害人,繼而於數日後,再向被害人收取5萬元之詐欺款項,復將收得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奇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投資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呂佳益、李承駿之事實。 4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李承駿交予被害人之收據影本1張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呂佳益、李承駿分別依照「王副理」、「吳經理」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佳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承駿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承駿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呂佳益、李承駿、「王副理」、「吳經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佳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承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2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呂佳益、李承駿皆於偵查中自陳尚未獲取報酬即遭查獲,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請審酌被告呂佳益、李承駿不思正途賺取報酬,僅為貪圖小利、快速獲利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上揭詐欺犯嫌,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等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