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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佑(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承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佑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卡丘」指示,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皮卡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宸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宸右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置於牛皮紙袋內,並放置至指定地點。嗣被告即依「皮卡丘」之指示,騎乘其向蔣于謙(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領取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領取地點,領取含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牛皮紙袋包裹後,再依照「皮卡丘」之指示,前往空軍一號中南店,將上開包裹轉寄至「皮卡丘」指定之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告訴人林宸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意旨可參)。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依上開意旨,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自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述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蔣于謙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呂育欣、證人即告訴人林宸右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臉書廣告瀏覽畫面、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在臉書社團刊登內容為「

誠收卡片全台可做郵局也可當天拿錢16萬-50萬加賴:6898dd」之廣告,告訴人林宸右於附表所示時間見該廣告即與之聯繫,該成員即向告訴人稱:伊欲向告訴人租借卡片,租借5天費用為16萬元。匯至告訴人帳戶內的錢是博弈金流。費用會在伊測完卡片後再交付等語,告訴人因而依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放置時間,放置在如附表所示放置地點,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放置、領取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臉書廣告瀏覽畫面截圖、本案帳戶存摺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領取時間,依「皮卡丘」指示,騎乘其向友人蔣于謙借用之呂育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所示領取地點,拿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牛皮紙袋包裹後,再依照「皮卡丘」指示,前往空軍一號中南店,將上開包裹寄至「皮卡丘」指定之地點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並經證人蔣于謙、呂育欣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卷附上開如附表所示放置、領取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得憑,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然查,告訴人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95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定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以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存卷足佐。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伊係因詐欺集團允諾給付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則告訴人應係為獲得報酬,在本案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及洗錢工具之情況下,基於自主意志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自難認告訴人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而與公訴意旨所指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記載:「現行實務上查獲

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對於前述行為人所收集之他人帳戶、帳號因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無從論以洗錢罪之情形,提前到對其所為收集帳戶、帳號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行為人收集他人帳戶、帳號之行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基上,依上開本院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30號判決內容可知,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已將本案帳戶實際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參酌上開說明,要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放置時間 放置地點 金融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林宸右(提告) 114年4月7日2時起,在臉書刊登高價收購卡片之廣告,並接續以LINE ID:「6898dd」之帳號與林宸右聯繫,向林宸右佯稱:租借卡片可獲得費用5天共16萬元云云,致林宸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放置金融卡帳戶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114年4月7日9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空間 林宸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7日11時41分許 同左列放置地點同處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