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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傳

蔡秉勳(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994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蔡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3 行「詐欺集團」之後補充「(蔡秉勳參與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②第6 行「成員成員」應更正為「成員」,③第10行「11

3 年」應更正為「114 年」,④第17行「湯金城取得」應更正為「陳文傳取得」,⑤第18-19 行「113 年」應更正為「

114 年」,⑥倒數第7 行「於同日11時1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於同日11時31分許」,⑦倒數第3行「湯金城取得」應更正為「蔡秉勳取得」;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62頁、第67頁)」,並說明「被告陳文傳部分,除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陳文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文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秉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蔡秉勳與Telegram暱稱「小叮噹」、LINE暱稱「松子」(見偵卷第55-59頁),被告陳文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依卷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文傳與詐欺集團

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乃其被訴參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亦對被告陳文傳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審金訴卷第43-44 頁、第66-67 頁),無礙於其防禦權。是被告陳文傳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縱使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蔡秉勳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陳文傳於本院時坦承犯行,被告蔡秉勳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角色為末端聽從指令之面交車手,慮及告訴人因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程度,其中被告陳文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已給付部分賠償(參審金訴卷第49-50 頁調解筆錄、第7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減輕損害,兼衡被告2 人各自面交金額不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智識、經濟、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68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蔡秉勳同質類型案件於偵、審、入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㈣被告陳文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知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作為緩刑條件(見審金訴卷第50頁),信被告陳文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綜上情節,兼顧填補損害等,確保被告陳文傳於緩刑期間,促其履行所應承擔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命被告陳文傳應依如後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以及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緩刑期間依法付保護管束,俾使其記取教訓及知曉犯罪行為所生危害,且使其能戒慎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告訴人交由警方查扣(鑑定)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2 紙(參偵卷第93頁、第97頁影本),係被告2 人現場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各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上開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⒉被告蔡秉勳稱本件獲得新臺幣2,500 元之報酬(見偵卷第

61頁;審金訴卷第62頁),既未據繳回扣案,乃其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被告陳文傳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審金訴卷第6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⒊被告2 人稱持用工作證已丟棄(見審金訴卷第62頁),且

被告蔡秉勳聯繫用之行動電話由另案橋頭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688 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為免執行困難或重複沒收,以上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

編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50,000元 湯金城 自民國115 年8 月15日起至116 年5 月15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 元,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審金訴卷第49-50 頁調解筆錄】 備註: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陳文傳支付予被害人 湯金城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