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淳楓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李智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978號、115年度偵字第64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淳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淳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淳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晨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
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2萬元、11萬2,400元、1萬元、1萬4,784元及1萬500元,衡諸被告犯罪情節,其行為固應受法律制裁,然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具體犯情、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觀之,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爰認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用於詐欺他人,並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之損害,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侯白瑩、被害人蔡佳靜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侯白瑩已依約賠償完畢、就被害人蔡佳靜已依約為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另被告雖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但因其餘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出席,致未能與被告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及整體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緩刑之宣告,應以被告是否確實填補被害人損害等情為重要考量,衡諸本案被告尚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認尚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扣除跨行提款手續費後,實際提領金額合計為48萬7,600元),均係由被告提領後,全數用以清償其個人之房屋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堪認該等款項業由被告實際取得並享有其經濟上利益,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侯白瑩2萬5,000元、被害人蔡佳靜2萬5,000元(合計5萬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性質上等同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萬7,600元(計算式:487,600元-50,000元=437,6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嘉安) 蔡淳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侯白瑩) 蔡淳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王金榜) 蔡淳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蔡佳靜) 蔡淳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謝壹儒) 蔡淳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林月玲) 蔡淳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陳俊平) 蔡淳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978號
115年度偵字第6473號被 告 蔡淳楓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淳楓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並提領來源不詳之款項,極易成為洗錢及詐欺之共犯,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以抖音、LINE等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晨宇」之人聯絡,並於114年7月9日下午2時48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晨宇」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林晨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嘉安、侯白瑩、王金榜、蔡佳靜、謝壹儒、林月玲、陳俊平,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由蔡淳楓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詐欺贓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復依「林晨宇」之指示,於114年7月10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提供予「林晨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張嘉安、侯白瑩、王金榜、蔡佳靜、謝壹儒、林月玲、陳俊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安、侯白瑩、王金榜、謝壹儒、林月玲、陳俊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淳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坦承提領於114年7月9日、同年月10日匯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匯款,惟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被害人匯入的,我於114年6月27日在抖音認識「林晨宇」,我們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我跟他說我生活費比較緊,他說要幫我、要匯錢給我;他說要匯錢給我匯不過來、他的帳戶被中國的外匯局凍結,要解凍他的帳戶,要他的表哥幫我做流水帳,要我提供7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也不懂什麼是流水帳,對方說他說了我也不懂,我不知道我的帳戶做流水帳跟「林晨宇」的帳戶解凍有什麼關係;我在前案是對方請我幫忙買比特幣,我以為那是對方的錢,我買了比特幣再還給他,這次我以為是遇到真正的緣份等語。 2 被告與「林晨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與「林晨宇」自114年6月27日開始聯繫,雙方未曾謀面,並無信賴關係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嘉安、侯白瑩、王金榜、謝壹儒、林月玲、陳俊平、被害人蔡佳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截圖資料 ⑶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7個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6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10年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提領匯入其帳戶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進行洗錢而涉有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認被告較常人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提領來源不詳之款項,極可能成為洗錢及詐欺之共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前開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晨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案號 1 張嘉安 114年7月6日某時 假網拍交易 114年7月9日下午2時48分許 1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7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同日下午5時許、同日下午5時1分許、同日下午5時1分許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114年度偵字第58978號 2 侯白瑩 114年6月25日某時 假網拍交易 114年7月9日下午3時58分許 3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3 王金榜 114年6月16日某時 假交友 114年7月9日晚間8時10分許 2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7月9日晚間9時1分許、同年7月10日凌晨0時11分許、同日凌晨0時28分許 6萬6000元、2萬9000元、2萬元 4 蔡佳靜 (被害人) 114年7月初某時 假網拍 114年7月9日晚間9時17分許 3萬30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7月9日晚間9時37分許、同日晚間9時38分許、同年7月10日凌晨0時6分許、同日凌晨0時7分許、同日凌晨0時27分許 2萬5元、5005元、2萬5元、1萬6005元、1005元 114年7月9日晚間10時26分許 2萬8800元 114年7月10日晚間9時58分許 3萬2000元 114年7月11日凌晨0時22分許、同日凌晨0時23分許、同日凌晨0時24分許、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同日凌晨0時34分許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4005元、1萬5元 114年7月10日晚間10時26分許 1萬8600元 5 謝壹儒 114年6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4年7月10日下午3時23分許 1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7月10日下午3時53分許、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同日下午3時55分許 2萬5元、2萬5元、1萬5005元 6 林月玲 114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 假網拍交易 114年7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 1萬4784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7 陳俊平 114年4、5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4年7月10日下午12時41分許 1萬5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7月10日下午2時46分許、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同日下午2時49分許 2萬5元、2萬5元、1萬1005元 115年度偵字第64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