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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洨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再由員警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城門市領取後」應更正為「由潛伏於詐欺集團群組內員警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城門市領取後,放置至指定地點」、「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於115年1月22許」應更正為「於115年1月8日22時許」,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因按被告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被告於偵查時就本案情節均為坦認,檢察官並未再與被告確認是否認罪之真意,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防制法犯行,無犯罪所得,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本件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尚存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就此部分即毋庸再加以審認。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加重減輕:⒈本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指明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4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無犯罪所得,爰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時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

(五)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考量被告坦認洗錢等全部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結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係被告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自應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金融卡2張,雖為本案詐取之財物,惟價值非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73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1月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沃爾瑪」、「葉鼎天」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取簿手」)。A04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7日,透過臉書與A03聯繫,佯稱若欲透過7-11賣貨便交易,即需寄出金融卡以認證,使A03陷於錯誤,依照前開指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由員警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城門市領取後,A04再依照「沃爾瑪」指示,於115年1月22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潭子勝利公園內撿拾裝有金融卡之包裹,惟在A04出現時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金融卡2張、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messenger對話擷圖 證明遭詐欺後寄出金融卡之事實。 3 被告手機擷圖 證明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取包裹之事實。 4 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金融卡2張、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