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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少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79

04、58059、6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另案審理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1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693號,下稱前案)之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予以追加起訴。然本院所審理之前案業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29日宣示判決在案,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於114年12月31日以中檢介陽114偵57904字第1149172865號函檢附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於前案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本件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904號114年度偵字第58059號114年度偵字第61827號被 告 郭少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03之2室(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69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1號(地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少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成員另有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飄移過海」及「預付卡/網卡/二手機」之成年人,由李孟澔(所涉詐欺等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607號案件提起公訴)依「飄移過海」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轉交與郭少齊,再由郭少齊依「預付卡/網卡/二手機」之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經手款項之0.5%作為報酬(郭少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433號及第41991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Threads社群網站刊登家庭代工之訊息,經翁于瑄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IG)聯繫暱稱「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郁馨」、「COO營運長-睿瀚」及「芷妍ZY」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並加入「Toshiba CORPORATION」群組及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參與投資「智慧能源戰略計畫期間量產預估值」專案計畫獲利,將代為尋覓幣商云云。郭少齊、李孟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簡式合約書」私文書,記載幣商「台中TFC交流所」出售虛擬貨幣USDT與客戶之不實事項,由李孟澔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上開文件之QR Code碼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復由郭少齊依「預付卡/網卡/二手機」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同年6月17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安貿易大樓之騎樓等候翁于瑄,並引領翁于瑄進入該處20樓之辦公室,致翁于瑄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該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假冒幣商之李孟澔,用以購買2931顆虛擬貨幣USDT。李孟澔則將上開偽造之「簡式合約書」(記載於2025年6月17日收取之翁于瑄現金10萬元,並由李孟澔偽簽「許銘誠」之署名)交予翁于瑄而行使之,表示「許銘誠」確有收到翁于瑄之現金10萬元,足生損害於「許銘誠」。李孟澔得手後,將所得贓款交與郭少齊,由郭少齊放置在附近機車之置物箱內,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翁于瑄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簡式合約書」交由警方查扣,經警於同年9月16下午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李孟澔到案。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283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蘋果牌iPhone 13型紅色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于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少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孟澔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翁于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283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簡式合約書」影本、告訴人與「LEE」之IG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郁馨」、「COO營運長-睿瀚」、「芷妍ZY」及群組「Toshiba CORPORATIO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mToken電子錢包應用程式網頁擷圖、同案被告李孟澔與「飄移過海」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圖翻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及監視錄影器擷圖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其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69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1號(地股)審理,有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可按。本件與前開案件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