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83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誌凱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656號),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15號),因屬相牽連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07號)裁定移送前來合併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誌凱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向余淑支付損害賠償,及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5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向陳玟伊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謝誌凱所犯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315號起訴書(即附件二)所載犯行,原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07號案件審理中,經徵得本院同意,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經本院分案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99號案件審理,有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9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2299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合併審判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許」,附件二起訴書內關於「余淑勳」之記載,均更正為「余淑」,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其使告訴人陳玟伊交付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尚未達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另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所載犯行,其使告訴人余淑交付之財物雖為15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觀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理由略以: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是以,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有所變動,未遂犯者無從適用本條減輕其刑,且修正後改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㈡本案如附件二起訴事實部分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招募被告之「陳小姐」、負責指揮車手之「阿強」、擔任收水之不詳成員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又被告對上情均供承不諱(偵14656卷第22頁),足認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本案均為集團性犯罪,且成員有3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對上情有所認識,仍加入擔任面交車手,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又本案如附件二起訴事實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金訴2299卷),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本案如附件二起訴事實部分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起訴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惟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前往向告訴人余淑勲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應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件一起訴事實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行;就附件二起訴事實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就附件一、二起訴事實所載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附件二起訴事實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一起訴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偵14656卷第84頁、本院審金訴1783卷第45、54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件二起訴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就附件一起訴事實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要件;另就附件二起訴事實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未達既遂程度,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被告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俱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由其負責向告訴人陳玟伊、余淑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陳玟伊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暨參以附件二起訴事實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著手於詐術之施行,惟因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分別與告訴人余淑、陳玟伊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訴607卷第85頁、本院審金訴1783卷),且就其附件一起訴事實所犯一般洗錢及附件二起訴事實所犯一般洗錢未遂各有前述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1783卷第54頁)、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甚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以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審金訴1783卷第4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予被告列印製作,預備於向告訴人余淑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使用;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審金訴1783卷第5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附件二起訴書所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本案告訴人陳玟伊交付之款項,固係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揭修正理由,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附件二起訴事實部分,被告之洗錢犯行既屬未遂,即無本條沒收洗錢標的之問題,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陳玟伊部分 謝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余淑部分 謝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均沒收。【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656號被 告 謝誌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誌凱於民國114年9月14日,經由網路找尋投資虛擬貨幣之資訊,因而加入TELEGRAM暱稱「阿強」、LINE暱稱「誠幣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高額報酬。謝誌凱與「阿強」、「誠幣信」等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法詐騙陳玟伊,致陳玟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7日6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580巷內,以面交方式交付12萬元,謝誌凱得手後即依「阿強」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陳玟伊驚覺受騙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誌凱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伊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誌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15號被 告 謝誌凱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羅云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誌凱於民國114年9月14日,經由網路找尋投資虛擬貨幣之資訊,因而加入TELEGRAM暱稱「阿強」、LINE暱稱「陳明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高額報酬。謝誌凱與「阿強」、「陳明傑」等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法詐騙余淑勳,致余淑勳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永康店,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另謝誌凱依「阿強」之指示,持偽造之「色控公司」、假名:「謝恩修」之財務後勤部工作證前往向余淑勳收取遭詐欺之款項,惟因余淑勳於交付款項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由警方陪同誘捕取款車手,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謝誌凱因而未遂。
二、案經余淑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誌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指示準備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余淑勳收受150萬元,且有依「阿強」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是當詐欺取款車手,列印之工作證尚未拿出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余淑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與被告相約在前開時、地面交150萬元,嗣因警方告知為詐騙,始知悉受騙,並配合警方誘捕車手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面交,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誘捕車手,當場查獲被告,並於被告身上扣得偽造之工作證,至告訴人原先準備支付之款項已發還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謝誌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扣案之色控公司工作證1張,被告自承係依詐欺集團共犯「阿強」指示列印,顯係用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150萬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