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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5

33、5521、6714、12804 號),本院就起訴附表編號1 至8 、10、11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附表編號6 詐欺手法「欲購買桃子1 箱」應更正為「未完成賣貨便實名制」,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105 頁、第

11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9 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詳後附表所載,採先進先出原則,以經手提領不逾被害人匯款金額之上限計算,其餘被害款項則不在範圍內】。且被告與LINE暱稱「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1533卷第292-295 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皆於密切接近時間,先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9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角色為聽從指示末端提領車手、屬可替代性角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斟酌被害法益受騙財損程度不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則、造成危害,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000-

000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後附表)所示之刑;慮及其同質類型等案於偵、審、入監執行中,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㈣被告稱所持人頭提款卡早已連同贓款繳回(參審金訴卷第10

5 頁);上開犯行所持用聯繫行動電話與全數報酬,均由另案彰化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為避免執行困難或重複沒收,以上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附表編號1 告訴人黃清輝 林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附表編號2 告訴人葉修志 林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附表編號3 告訴人黃逸庭 (同起訴附表編號10,且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陳明非重複起訴 ,參審金訴卷第104 頁) 林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附表編號4 告訴人林士庭 林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附表編號5 告訴人陳威霖 林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附表編號6 告訴人黃健純 林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附表編號7 告訴人吳怡雯 林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附表編號8 告訴人王筠淇 林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附表編號11告訴人羅翊瑄 林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