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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資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資皓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王資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補充更正為「王資皓即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方圓』、『王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除外,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於該法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㈣被告所犯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是詐欺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洪鈺華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高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參以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道路工程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並需照顧中風之父親及癱瘓的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事證查

無其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報酬每件1000元。而認被告就此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29026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995號案件繫屬於法院(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觀諸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王資皓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名稱『王昌』、『方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工作社團看到應徵外務專員,對方說是幣商,我負責向客戶收買幣的現金,酬勞每件1000元,除了這次外,我第2次是新莊區要面交,就被警察抓,手機也在該案被扣等語,而依前案之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該案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可認被告被訴之前案與本案,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收取現金之工作,而該先繫屬之前案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因與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5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5頁),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220號被 告 王資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資皓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資皓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報酬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王資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向洪鈺華誆稱:可買賣黃金獲利云云,致洪鈺華陷於錯誤,與其約定面交現金兌換虛擬貨幣USDT。復由王資皓佯裝幣商公司員工,於114年7月23日15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車場,向洪鈺華收取50萬元後,再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麥當勞仁武鳳仁餐廳,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洪鈺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鈺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資皓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洪鈺華收取前開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洪鈺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前開款項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計程車派車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資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50萬元,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