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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青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怡青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28號審理(下稱本訴),本訴部分業於民國115年1月2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於115年1月5日追加起訴,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5日中檢介柏114偵60408字第115900006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件章所載日期可憑,屬本訴辯論終結後方追加起訴繫屬本院,乃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408號被 告 林怡青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女 子分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4173號,現由貴院才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28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青自民國114年9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暱稱「黑青」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林怡青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廖茂程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林怡青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廖茂程、吳鋒選、許庭綱、莊豐嘉、文嚴樂、許芳瑜、謝淑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青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林怡青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茂程、吳鋒選、許庭綱、莊豐嘉、文嚴樂、許芳瑜、謝淑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廖茂程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蔡佳宸、鄧郁文、胡清斌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蔡佳宸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之款項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6 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林怡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1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28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廖茂程 於114年9月22日,以交友為由搭訕廖茂程,進而佯稱配合操作投資賺取獲利云云。 114年9月24日11時54分許 1萬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吳鋒選 於114年9月23日,以交友為由搭訕吳鋒選,進而佯稱須先儲值開通約會功能云云。 114年9月24日13時6分許 2萬1800元 3 告訴人許庭綱 於114年9月19日,以交友為由搭訕許庭綱,進而佯稱須先儲值開通約會功能云云。 114年9月24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4 被害人蔡佳宸 於114年9月20日,以交友為由向蔡佳宸佯稱須先匯款加入會員啟動流量方能開通交友功能云云。 114年9月24日17時5分許 1萬元 5 被害人鄧郁文 於114年9月間,以投資為由搭訕鄧郁文,進而佯稱匯款投資廣告流量事業云云。 114年9月24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莊豐嘉 於114年9月13日,以交友為由搭訕莊豐嘉,進而佯稱需先匯款開通入會功能云云。 114年9月24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文嚴樂 於114年9月21日,以交友為由搭訕文嚴樂,進而佯稱須先匯款通過驗證方能開通約會功能云云。 114年9月24日17時1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4日17時16分許 1萬元 114年9月24日17時17分許 8000元 8 被害人胡清斌 於114年10月3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胡清斌佯稱交易商品前須先匯款通過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10月4日12時4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許芳瑜 於114年10月4日,假冒賣家、客服人員向許芳瑜佯稱交易商品前須先匯款完成認證云云。 114年10月4日13時19分許 2萬9989元 114年10月4日13時25分許 1萬9985元 10 告訴人謝淑洳 於114年10月1日,假冒賣家、客服人員向謝淑洳佯稱交易商品前須先匯款通過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10月4日15時9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4日12時50分至12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2 114年9月24日13時41分、13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2萬元 2000元 3 114年9月24日17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2萬元 4 114年9月24日17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1萬元 5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4日13時27分至13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2萬元 2萬元 1萬1000元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4日15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7000元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4日17時25分至17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區農會沙鹿本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4日12時52分至12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9 114年10月4日13時27分至1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4日15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2萬元 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