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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其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其叡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林專員(翰)」、「多元負責人-可可」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將洪義德加入LINE群組,並向洪義德告知有科技投資項目可投資獲利,但要面交款項,致洪義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約定於114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星巴克大雅門市(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幤(下同)100萬元,「多元負責人-可可」先將工作證以QR Code傳送予被告,被告先至便利商店列印「OPENIV AI電子工作證」,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先向洪義德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向洪義德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出示手機內之「研發智能憑證」、「AINPC 研發科技保密協議書」請洪義德簽名,被告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近停車場,將贓款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因認吳其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被告吳其叡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4月10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5年4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9日中檢原強115偵14397字第1159045371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可按。是檢察官係於據以追加起訴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