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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榮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榮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榮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5時27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2張,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湯庭琬、黃郁陵、劉佩閔,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轉入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嗣因湯庭琬、黃郁陵、劉佩閔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郁陵、劉佩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寄出其2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然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其係要辦貸款方寄出提款卡,沒有賣帳號,密碼沒有提供,是被對方猜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57頁)。

㈡、經查,被告前述不爭執之事實,以及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庭琬(見南市警卷一第37-3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郁陵(見南市警卷一第20-2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佩閔(見南市警卷一第61-80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簡榮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市警卷一第15-17頁)、告訴人黃郁陵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南市警卷一第24-26、31-32頁)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南市警卷一第28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南市警卷一第29-30頁)、被害人湯庭琬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南市警卷一第36、39-40、46頁)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南市警卷一第41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南市警卷一第42-44頁)、告訴人劉佩閔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南市警卷一第49-50、58、60頁)②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南市警卷一第88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南市警卷一第91-100頁)、被告簡榮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南地檢偵緝卷【下稱偵緝卷】第43-51、63-71頁)、被告簡榮成之:①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見臺中地檢偵卷【下稱偵卷】第20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53頁)③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犯罪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經查,被告雖辯稱未提供密碼等語,但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有被告簡榮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市警卷一第15-17頁)在卷可稽,卷內雖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是由被告親自提領,但提領之人必然有取得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被告雖稱密碼是遭他人猜出,初稱密碼為身分證字號(見偵緝卷第62頁),後又改稱密碼是生日加上部分身分證數字(見偵卷第46頁),但上開數字顯非可以輕易猜測得知(尤其是被告後稱之生日加上部分身分證數字組合),若非被告提供密碼,他人如何能在密碼錯誤限制次數內猜得?此部分說詞自難採信。又被告辯稱:其只是要貸款才提供帳戶等語,並提供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卷第55-89頁、本院卷第67至85頁),但上開對話只有截圖,亦無顯示對話之對象,且被告偵查中亦稱:對話已經刪除,警察說只要截圖等語(見偵卷第47頁),則上開對話是否為真實,亦有疑問。縱認上開對話為真,與被告對話之不詳人士一開始即稱:是寄卡到公司作流水紀錄、流動都是用於消費跟轉帳、有利收益往來、有一個「真實形象的包裝」、可提高綜合信用評分,且有合作的「包裝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此舉非但與一般貸款需要審核資力、擔保品之流程有異,亦無異於企圖以不實財力證明,規避正當金融機關對於貸款者之徵信流程,訛騙金融機構,顯非合法途徑。依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社會經驗,自可預見此種來路不明之人以製作假金流為由收取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竟仍率然交付金融帳戶,亦未採取任何防制措施,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並無賣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僅係表達其無犯罪所得,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榮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簡榮成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均為財產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放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32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移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轉入時間 轉入被告 前揭帳戶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湯庭琬 否 假投資 114年5月15日22時13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2 黃郁陵 是 同上 114年5月16日21時56分許 同上 1萬元 3 劉佩閔 是 同上 ①114年5月15日15時27分許 ②114年5月15日15時27分許 ③114年5月16日12時45分許 同上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