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13號第20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婕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526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52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A07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要件,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要件限縮且為「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其他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該條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為兒童或少年為已足,不以確實知悉其實際年齡為必要。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陳○廷為000年0月生,於被告所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時僅14歲,係屬少年,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我不認識陳○廷,行為時不知其為少年云云。然依卷附共犯陳○廷經警查獲後所拍攝之全身照片所示(見少連偵卷第36號第189頁),其五官樣貌、體態均顯稚嫩,客觀上一望即知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衡諸社會通念及一般人日常經驗,被告在將詐欺贓款交予陳○廷之過程中,對其外觀年齡顯無不能查覺之情形,被告空言辯稱不知共犯陳○廷為少年,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至少具有未必故意,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爰各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4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至此部分所觸犯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雖亦有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自無從再依屬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重罪之法定本刑,附此指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未參與詐騙機房之核心策劃。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2、A05、林煥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另被告雖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但因其餘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出席,致未能與被告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需扶養之親屬及家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及整體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就追加附表編號1之犯行,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查該筆款項匯入帳戶後並未經提領,即無掩飾、隱匿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洗錢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其餘詐欺贓款,最終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㈢、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告訴人A02) A0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1編號2(被害人A03) A0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1編號3(告訴人A04) A0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1編號4(告訴人A05) A0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范霈晴)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煥為)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池文鑫)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5年1月初某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麗羽💰戴淺」及「吳明誠♻️盈鑫榮資產顧問」之成年人加入為好友後,獲悉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即能取得款項。A07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人等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提供金融帳戶供渠等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所領出、轉交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所得,而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為圖獲取金錢,而加入上開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A07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A07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A02等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至如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A07依「吳明誠♻️盈鑫榮資產顧問」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或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嗣經警於同年1月13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見A07及前來收水之少年陳○廷(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前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查,並當場逮捕。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至3時30分許,徵得A07之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致其未及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未遂。
二、案經A02、A04及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A04、A05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A03及證人陳○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新光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臨櫃及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陳○廷收水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相對首次之犯行,與前述參與組織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且其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少年陳○廷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就如附表1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起訴書附表1: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A0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應用軟體THREADS刊登販售草莓提拉米蘇之訊息,經A02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kje36229」、「楊專員」及「賣貨便」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後,對方分別假冒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A02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3日中午11時57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帳戶 同日中午11時59分許 4萬9985元 2 A03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以暱稱「chenyawen714」透過社群應用軟體THREADS刊登贈送明星應援物之訊息,經A03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陳雅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後,對方佯稱:須下載臺灣PAY匯款後依指示操作,並提供驗證碼云云,致A03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配合操作,致遭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 2萬9960元 同上 同日下午1時許 3萬元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3日中午11時許前某時,以暱稱「周lawyer」透過社群應用軟體THREADS刊登販售高雄櫻花季門票之訊息,經A04以通訊軟體LINE將 暱稱「張又心」及「7-Eleven賣貨便」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後,對方分別假冒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訂單並結帳云云,致A04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 2萬8986元 同上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3日中午11時許前某時,以暱稱「juanreeves49」透過社群應用軟體THREADS刊登贈送iPhone 17 Pro Max之訊息,經A05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陳姿羚」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後,依指示點選連結並填載資料,對方再假冒客服人員之身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A05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日下午1時53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同日下午1時55分許 9015元起訴書附表2:
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新光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元富證券中原分公司) 115年1月13日中午12時28分許 9萬元 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 9000元 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 5,000元 同日下午1時許 3萬元 同日下午1時1分許 2萬元 同日下午1時2分許 4,000元 同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 同日下午1時36分許 1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2 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 同日下午1時22分許 6萬元 同日下午1時23分許 3萬元 同日下午1時35分許 1萬元 同日下午2時34分許 8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3: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現金 8萬9000元 2 Samsung牌Galaxy S20型手機(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新光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262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提起公訴案件(現由貴院分案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初某時日,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新光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范霈晴、林煥為、池文鑫,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新光帳戶或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要求A07提領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詎A07有上開情節之預見,竟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范霈晴、林煥為、池文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霈晴、林煥為、池文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霈晴、林煥為、池文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影本及照片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詐欺罪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范霈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Threads帳號「yuxinfei20」於115年1月13日10時許,對范霈晴佯稱:可販售冰箱,惟須透過「賣貨便」交易,並依「賣貨便」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等語,致范霈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5年1月13日13時38分許 1萬元 新光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2 林煥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Threads暱稱「fCali」於115年1月8日15時16分許,對林煥為佯稱:可加入「539討論群」領取分析號碼等語,致林煥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5年1月13日13時58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5年1月13日14時34分許 8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潭子郵局 3 池文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Threads暱稱「Sloane Twist」於115年1月13日許,對池文鑫佯稱:可販售食品及香菸,惟需依「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等語,致池文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5年1月13日14時26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同上筆 同上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