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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光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1

8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微風國」應更正為「微風國際」,第12行「及」之後補充「下載」,倒數第3 行「30分」應更正為「40分」,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審金訴卷第38頁、第42頁)」,並說明「除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被告與另案被告鄭竑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依卷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被害

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乃其被訴參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縱使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公訴檢察官固於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見審金訴卷第42頁)。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徒刑於民國111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肇事逃逸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是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幸告訴人察覺有異偕同警方埋伏查獲,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角色情節、別無涉案其他詐騙,暨其年紀尚輕、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42-43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未遂,且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審金訴卷第38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