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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8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具保人 賴寶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寶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按時於民國115年6月2日上午9時25分到庭接受審判,復於115年5月28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亦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此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