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宇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郭乃瑩律師(115年6月11日陳報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9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陳威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林靜雯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其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大學畢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現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以丟包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98號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萬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文、劉仁俊」向林靜雯佯稱:下載交易所「DIFX」及虛擬錢包「Biget Wallet」及跟指定幣商「幣值」、「乒乒國際匯兌」、「芬樂絲貨幣」購買虛擬貨幣後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林靜雯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陸續於114年6月11日至114年7月17日面交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8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外派專員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威宇參與此部分面交取款犯行)。嗣於114年7月30日20時50分許,「芬樂絲貨幣」再與林靜雯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車亭面交。陳威宇則依「陳萬霖」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林靜雯收取款項30萬元並經由林靜雯與「芬樂絲貨幣」聯繫確認款項後,嗣依「陳萬霖」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即太平家樂福旁邊之廁所內,於該處將前開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罪之不法所得,陳威宇並因此獲得1,000元報酬。
二、案經林靜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陳萬霖」指示,先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靜雯收款後,再依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太平家樂福旁邊之廁所內,於該處將前開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因此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靜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靜雯遭詐欺之經過。 3 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陳萬霖」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大車隊乘車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面交現場照片 1.證明告訴人遭受投資詐騙之全部事實。 2.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本案犯罪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