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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6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劉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王抿」、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思涵」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劉明聰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碩士畢業,離婚,現從事營造廠主任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6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61號被 告 劉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宏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抿」、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思涵」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王抿」等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劉秉宏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成員及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2日以臉書暱稱「林婉如」聯繫劉明聰,並向其佯稱:網路挖礦可賺取高額利潤,需面交金錢予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始能出金等語,致劉明聰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交付款項。劉秉宏遂依「王抿」指示,於115年1月9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向劉明聰佯裝為公司業務員收取現金60萬元。劉秉宏再依「王抿」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之無障礙廁所垃圾桶內,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劉明聰因無法領出投資款,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明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王抿」等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劉明聰收取60萬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劉明聰於警詢中之指訴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秉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劉明聰所收取之款項60萬元,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之。

三、末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6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惟查被告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或服務,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僅係詐術之一環,尚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情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