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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翔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子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子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5時26分許之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李昕叡等人,使李昕叡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提領或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李昕叡等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李昕叡等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祐維、李和儒、張書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楊子翔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於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李昕叡、許祐維、李和儒、張書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47、69-71、73-75、99-101頁),復有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昕叡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李和儒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許祐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書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7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儲字第1140059057號函及檢附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行動郵局IP位址資料及進線本公司顧客服務中心電話錄音光碟1片、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2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5782號函(見偵卷第27-31、59、61-65、91、93-95、109-110、112-113、125-126、129-153、157-162、169-178、209-211、2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人,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成員,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各告訴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又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竟心存僥倖而再犯本案,惟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罪,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昕叡、許祐維、張書維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及匯款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81-87頁、115年7月22日答辯二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案係因提供帳戶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心存僥倖再犯本案,本案已係念及被告與各告訴人均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而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自無再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李昕叡受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A帳戶)之款項,其中有21071元尚未提領或轉匯,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卷31頁),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其餘款項,固為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成員轉匯或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方式/金額 (第一層、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方式/金額 (第二層、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李昕叡 (未提告) 114年2月18日 假中獎詐騙 114年2月21日15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6元 A帳戶 114年2月21日15時40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B帳戶 114年2月21日15時40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1037元 114年2月21日16時30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2 ⑴許祐維 ⑵李和儒 (提告) 114年2月21日 假中獎詐騙 114年2月21日15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3988元 114年2月21日15時30分 114年2月21日15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3 張書維 (提告) 114年2月20日 假中獎詐騙 114年2月21日15時26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 114年2月21日15時33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3123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