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逸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34號、第11225號、第15065號、第15522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第134號、第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10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A07)提領金額欄:有關「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0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
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23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核被告A10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數次提領各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為接續犯。
㈡被告與林○毅、少年蔡○高、鍾○昌、劉○宏、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凱凱3.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8罪,告訴人不同,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就如附表編號4至8部分陳稱並未獲取報酬(本院卷第101頁),爰就此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則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壯年,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業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或管理其他車手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獲得收取款項2%之報酬(本院卷第101頁),可認其獲有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400元(計算式:2萬元×2%=400元);如附表編號2部分之6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元}×2%=600元);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820元(計算式:{2萬元+1萬元+1萬1,000元}×2%=82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
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34號115年度偵字第11225號115年度偵字第15065號115年度偵字第15522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被 告 A1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090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8月1日起,經由林○毅介紹,加入林○毅(所涉犯嫌,另由警方偵辦)、少年蔡O高(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鍾O昌(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劉○宏(所涉犯嫌,另由警方偵辦)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凱3.0」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嗣林○毅於114年9月10日為警方逮捕,A10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任,由提領車手提升為管理少年蔡O高、鍾O昌之車手頭。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A02、A03、A04、A05、A06、A07、A08、A09等8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A10、少年蔡O高、鍾O昌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少年蔡O高、鍾O昌將提領款項交付A10後,由A10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A05、A06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A07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A08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A09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經由另案被告林○毅介紹,於114年8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114年9月10日另案被告林○毅遭逮捕後,接任管理幹部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9月8日收受同案少年蔡O高、鍾O昌於附表編號4提領之贓款之事實。 3.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事實。 4.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交付予同案少年蔡O高使用之事實。 5.被告提領報酬為2%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蔡O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同案少年蔡O高、鍾O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付被告及被告指定之人之事實。 2.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交付予同案少年蔡O高使用之事實。 3.同案少年蔡O高於附表編號4、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4、8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鍾O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同案少年蔡O高、鍾O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付被告及被告指定之人之事實。 2.同案少年鍾O昌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4至7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所騙,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無卡提款授權碼之事實。 5 社交軟體Instagram、臉書、Thread頁面、對話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同上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A02)、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A04)、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A05)、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08)、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A0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A06)、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A07)、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A09)、監視器影片擷圖 1.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事實。 2.同案少年蔡O高於附表編號4、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4、8所示款項之事實。 3.同案少年鍾O昌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4至7所示款項之事實。 7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6839號起訴書 另案被告林○毅於114年9月10日為警方逮捕之事實。 8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8418號等起訴書 被告、少年蔡O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少年蔡O高、鍾O昌為未成年少年,是不另爰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之規定。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所用詐術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A02 告訴人A02於114年9月1日在Instagram與暱稱「林華雨」聯繫購買球員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須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嗣訛稱:告訴人A02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帳戶遭鎖,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云云。(115年度偵字第15065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02 114年9月1日 21時25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 A10 2 A03 告訴人A03於114年9月4日與Instagram暱稱「黃茵英」聯繫購買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須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嗣訛稱:告訴人A03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帳戶遭鎖,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云云。(115年度偵字第11225號)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03 ①114年9月4日 0時17分許 ②114年9月4日 0時24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①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桂冠門市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文新門市 A10 3 A04 告訴人A04於114年9月5日在臉書上張貼販售書籍廣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秀玲」偽稱買家,訛稱:須使用「好賣家」交易云云,再誆稱:告訴人A04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帳號遭封鎖,須告訴人A04配合銀行客服解除云云。 (115年度偵字第15522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04 ①114年9月6日 12時58分許 ②114年9月6日 12時59分許 ③114年9月6日 13時22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③11,000元 ①②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社口門市 ③臺中市○○區○○○000號兆豐銀行豐原分行 A10 4 A05 告訴人A05於114年9月8日22時15分許,在抖音上看到「陳萍紅」張貼贈送公仔之廣告,告訴人A05瀏覽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須使用交貨便支付運費云云,再訛稱:因告訴人A05未完成實名認證,須配合銀行客服認證云云 (115年度少連偵第91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05 ①114年9月8日 23時21分許 ②114年9月8日 23時30分許 ①10,000元 ②20,000元 ①② 臺中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①鍾O昌 ②蔡O高 5 A06 告訴人A06於114年9月11日,在抖音上看到「陳阿I」張貼贈送賽車模型之廣告,告訴人A06瀏覽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須使用交貨便支付運費云云,再訛稱:因告訴人A06未完成實名認證,須配合銀行客服認證云云。 (115年度少連偵第91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06 114年9月11日 21時11分許 7,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統一超商甲渭門市 鍾O昌 6 A07 告訴人A07於114年9月16日20時許,在Thread上張貼販售商品廣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A07聯繫假意購買,並訛稱:須使用嘉里大榮物流收件云云,再誆稱:告訴人A07未完成實名認證簽署,須配合銀行客服驗證云云。(115年度偵字第2334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07 114年9月16日 22時12分許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墩隆門市 鍾O昌 7 A08 告訴人A08於114年9月22日17時1分許,在臉書上瀏覽發現「陳若琳」張貼販售兒童玩具之廣告,告訴人A08與其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誆稱:須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云云,再訛稱:告訴人A08未通過金流認證,須配合認證解除帳號鎖定云云。(115年度少連偵第142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08 114年9月22日 18時21分許 7,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微笑門市 鍾O昌 8 A09 告訴人A09在臉書上販售床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3日18時41分許,以臉書帳號「黃溪舒」傳訊予告訴人A09假意購買床墊,訛稱:須使用嘉里大榮物流收件云云,再誆稱:告訴人A09未完成實名認證簽署,須配合銀行客服驗證云云。(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09 114年9月23日 21時2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蔡O高 總計 1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