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妤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57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妤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IPHONE
16 PRO手機壹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工作證及財政部數位存摺存入憑條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0、53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既僅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規定加重要件,而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即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應改論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從而,就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情形,即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陳思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僅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規定加重要件,而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業如前述,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既係未遂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INE暱稱「蕭皓帆小帆」、Telegram暱稱「夏油傑」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本案係因員警誘捕偵查行為,本即無交付款項真意,被告犯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既係未遂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雖本案係因員警誘捕偵查而止於未遂,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想像競合之輕罪,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適用,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⒍被告自承尚有其他領款之案件(見本院卷第51頁),本案非
偶發、一次性之犯罪,自不適宜宣告緩刑,此部分犯行亦應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工作證及財政部數位存摺存入憑條各1張,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物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等,因其載體本身業已沒收,自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因本案取得新臺幣19,6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主動繳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此為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無合法來源,自應逕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57號被 告 陳思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妤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蕭皓帆小帆」、Telegram暱稱「夏油傑」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並與「蕭皓帆小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5年2月間,以LINE暱稱「謝婉珍」邀員警(LINE暱稱「程」)加入「生活智慧研習社」LINE群組,「謝婉珍」並對員警佯稱:可透過「Weaver 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由「蕭皓帆小帆」通知陳思妤至某超商列印上有偽造收入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理機關「財政部」、主管「陳城柏」等印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財政部數位存褶存入憑條」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工作證後,在該「數位存褶存入憑條」外收主管查驗欄偽造「王宇安」之簽名,於115年3月10日13時1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長春停車場,佯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派遣專員,交付上開偽造「數位存褶存入憑條」,欲向依「Weaver Pro」APP「weaver客服經理陳亞雯」指示前來面交之員警收取儲匯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為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數位存褶存入憑條」、工作證、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指示列印工作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財政部數位存褶存入憑條」並偽簽「王宇安」,佯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派遣專員,欲向員警收取100萬元轉交上手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Telegram、LINE、「Weaver Pro」訊息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偽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財政部數位存褶存入憑條」、工作證、手機1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蕭皓帆小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偽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財政部數位存褶存入憑條」、工作證、手機1支等物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