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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與信用之重要表徵,若任意交予不詳人士,極易淪為他人隱匿身分、收受及移轉犯罪所得以逃避查緝之工具,竟為圖賺取報酬,基於縱其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晚間10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吊掛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門口前,再通知身分不詳、暱稱「晨晨」之人前來拿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呂學洋、黃鈺植行騙,致呂學洋、黃鈺植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不詳之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再由該不詳之人提領轉入之款項,以此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現金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學洋、黃鈺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陳建全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4年1月14日在LINE看到暱稱「晨晨」之人傳送訊息,稱要租借卡片代收外勞薪資,會將薪資款項存入伊帳戶內,再由其領出轉交,事後會給付報酬,伊並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收到任何報酬,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晨晨」之人使用,而容任其使用本案帳戶;其後本案帳戶遭該不詳之人用以上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呂學洋、黃鈺植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學洋、黃鈺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轉帳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不詳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㈡、按金融帳戶之申請開立係以個人身分信用為基礎,具高度屬人性,一般人均能以最低存款金額申設數個帳戶,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掩飾贓款去向工具之犯罪類型,經媒體廣泛披露,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於行為時已有相當之年紀及社會經驗(其教育程度、智識能力詳如後述量刑欄所載),對此應具備一般人應有之認知與警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出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任何具體聯絡方式以資查證,顯見雙方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值得信賴之基礎,卻仍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任由對方自由提領使用,致自己完全喪失對本案帳戶使用方式及資金流向之控管,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持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流去向一事,應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依一般社會常情,雇主給付外籍勞工薪資,本應循雇主自身申報登記之帳戶或透過合法仲介機構辦理,殊無委由與己素不相識之第三人「代收轉交」之理;縱認確有此需求,亦僅須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由被告本人依約定方式提領轉交即可,實無須將提款卡實體交付並告知密碼、任由對方自行提領之必要。被告對此顯不合常理之要求未加查證即予配合,且客觀上其所提供者已非僅止於「帳戶」本身,而係足以使他人完全掌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風險與單純提供帳戶號碼供人匯款已有本質差異。

2、又本案尚難與社會上一般單純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情形相提並論。蓋一般財物交付後可供花用之用途甚廣,被害人縱交付財物,主觀上未必能認識其將供犯罪使用;然金融帳戶具有前述專屬個人身分信用之特性,並非日常得任意流通之財物,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提供予對方者為此類具高度人身連結性之物,猶依對方一面之詞、未經查證即予交付,堪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持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一事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非全然出於受騙而毫無認識。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無足採,其基於縱本案帳戶遭持以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乙節,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7萬8,073元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且與告訴人黃鈺植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至告訴人呂學洋則因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被告無從與其商談賠償事宜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人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學洋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1月16日下午2時15分 2萬9,985元 2 黃鈺植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1月16日下午3時2分 4萬8,088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