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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70元未自動繳回,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其報酬為2870元(見本院卷第41頁),上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且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9129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與本案告訴人A03、A05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併案審理。上開併辦部分固係於115年6月25日函送本案併案審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5日中檢原調115偵29129字第1159086955號函文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可佐,然本案業於115年6月2日辯論終結,有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即告訴人A03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即告訴人A04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即告訴人A05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即告訴人A06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52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11月間,與Telegram暱稱「奧特曼」(即LINE暱稱「彭春檳」)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所有人均由警另行偵辦),復由A07依Telegram暱稱「奧特曼」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贓款後,再依Telegram暱稱「奧特曼」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贓款,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3、A04、A05、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Telegram暱稱「奧特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贓款,並丟包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6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03受騙及訴警究辦之經過。 4 員警偵查報告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04受騙及訴警究辦之經過。 5 員警偵查報告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05受騙及訴警究辦之經過。 6 員警偵查報告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6受騙及訴警究辦之經過。 7 ATM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名,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為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包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A03 (提告) 114年11月19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hreads暱稱「dgku86」假冒賣家,佯稱欲販售星巴克隨行杯,惟須匯款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1月21日 22時36分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4年11月21日 22時42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旱溪郵局 114年11月21日 22時43分 4萬元 2 A04 (提告) 114年11月21日21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hreads暱稱「ggadongs」,向A04佯稱:免費送switch出清,惟須匯款完成認證等語,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1月21日 22時39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4年11月21日 22時44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旱溪郵局 114年11月21日 22時40分 4萬9,989元 114年11月21日 22時45分 4萬元 3 A05 (提告) 114年11月21日22時1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暱稱「謝雅菁」,向A05佯稱:欲購買二手電腦及電腦桌,惟資金鎖定,須匯款解凍等語,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1月21日 23時38分 7萬1,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4年11月21日 23時5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東店 114年11月21日 23時51分 2萬元 114年11月21日 23時52分 2萬元 4 A06 (提告) 114年11月21日22時5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hreads暱稱「mgnsum901」,向A06佯稱:免費贈送偶像團體周邊商品,惟須匯款製作財力證明等語,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1月21日 23時46分 1萬6,016元 114年11月21日 23時53分 2萬元 114年11月21日 23時54分 7,000元 備註:114年11月21日23時2分,匯款2萬24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尚待清查是否為詐欺款項,由警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