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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前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6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前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偽造之114年1月20日「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詹前郡、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67號被 告 詹前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郡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宜」、「寧靜」、「勿忘初心」、「承諾」、「郭雅芸」、「何雨汧」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

二、詹前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雅芸」、「何雨汧」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楊尚燁詐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楊尚燁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以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詹前郡於114年1月20日17時56分前某時許,接收「寧靜」之指示,於114年1月20日17時5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向楊尚燁自稱是「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前來面交現金新臺幣45萬元,同時出示事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楊尚燁,並提出上開詐欺集團偽造之蓋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印文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而交付楊尚燁以行使,用以表示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楊尚燁所交付之上開現金,足生損害於「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及楊尚燁。嗣被告詹前郡收取上開現金後,遂依「寧靜」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案經楊尚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尚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證物採驗報告暨所附之照片、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前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未扣案之被告詹前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量刑部分: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雖尚非不佳,然其與上開詐欺集團透過前開犯罪手法,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損及我國整體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及司法形象。是請衡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間分工內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成立之罪名,予以量處至少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