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志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16號),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志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一)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蘇志函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將被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人提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予他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勝翔」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志函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並依對方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予對方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蘇志函遂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勝翔」,而容任「勝翔」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勝翔」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即先於114年2月1日在社交軟體推特上認識黃琮智,並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黃琮智,致黃琮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10日20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蘇志函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蘇志函再依指示領取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嗣經黃琮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蘇志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先與暱稱「子凌」聯絡,「子凌」把我介紹給「勝翔」,後來我都是跟「勝翔」聯絡,但我沒有見過這二個人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參酌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他卷證資料,無法排除「子凌」、「勝翔」與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本院認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加重條件之存在,則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勝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容有誤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此項變更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偵查時就本案情節均為坦認,檢察並未再與被告確認是否認罪之真意,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爰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被告輕率地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重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以1%計算報酬,我願意繳回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元,業據被告繳回,自應宣告沒收。至於其餘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贓款之最終持有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其他報酬,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16號被 告 蘇志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函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人提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予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志函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並依對方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予對方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蘇志函遂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即先於114年2月1日在社交軟體推特上認識黃琮智,並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黃琮智,致黃琮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10日20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蘇志函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蘇志函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嗣經黃琮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琮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志函於警偵訊中供述、IG對話內容截圖 坦承有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琮智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清單 告訴人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志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珮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