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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旭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3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57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A04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3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575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曾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與A0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詐術而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4月29日某時,由A05提供其汽車駕照予A04,再由A04持向不知情之陳昱勲租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後,2人乃於114年5月2日9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50巷潭雅神綠園道附近,向A03佯稱:要協助辦理社會局補助,需交付金融帳戶云云,致A03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並於同日13時許,由A04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05、A03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神岡岸裡郵局,辦理A03名下之神岡岸裡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及提款卡補發後,由A03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A05,再由A05轉交予A04,預備作為不法之用。嗣A03聯繫A05、A04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上的人不是伊,伊是遊民,當時是主嫌派不認識的人來送早餐,有申辦電話就有新臺幣(下同)300元零用金,伊只有提供手機sim卡,對方就消息了,沒有拿被害人的帳戶,對方是不會帶伊一起犯案的等語。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A05以2000元的車資,請伊開車載A05跟A03,從頭到尾都是A05陪同A03聊天,伊只有開車,都待在車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之指證 證明被告2人涉有上開以詐術而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之事實。 3 證人陳昱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涉有上開以詐術而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之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前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而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A04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倘被告等有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