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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36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正元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6月20日免用發票收據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65號被 告 邱耀賢

劉正元

李浚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李浚瑀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耀賢、劉正元分別自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威道」、抖音暱稱「邱小夏」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耀賢、劉正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1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由邱耀賢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劉正元則負責擔任監控、收水及車手司機,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可獲得其當日經手贓款總金額1%之報酬。邱耀賢、劉正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鄭儒璟佯稱得以投資日立能源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使鄭儒璟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50萬元投資款。嗣由劉正元於114年6月2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邱耀賢,並提供空白之「免用發票收據」給邱耀賢,由邱耀賢於其上偽簽署名「邱均」及填載「日立能源集團」、「500000」等文字,再由邱耀賢於114年6月20日13時46分,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光輝福德宮,與鄭儒璟碰面並交予偽造之「免用發票收據」給鄭儒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日立能源公司及該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鄭儒璟則交付投資款50萬元給邱耀賢,得手後再由劉正元駕車搭載邱耀賢離去,並由邱耀賢在車上將贓款轉交給劉正元,劉正元再依照「花威道」之指示,將贓款以丟包方式任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李浚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59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陳正宏(另行通緝)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翰」、抖音暱稱「邱小夏」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李浚瑀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每次取款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陳正宏則負責擔任監控、收水及車手司機,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可獲得其當日經手贓款總金額1%之報酬。李浚瑀、陳正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鄭儒璟佯稱得以投資日立能源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使鄭儒璟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40萬元投資款。嗣由陳正宏於114年6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李浚瑀,另由李浚瑀另行列印空白之「免用發票收據」後,於其上偽簽署名「日立能源公司」及填載「現金」、「400000」等文字,再由李浚瑀於114年6月27日15時40分,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光輝福德宮,與鄭儒璟碰面並交予偽造之「免用發票收據」給鄭儒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日立能源公司及該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鄭儒璟則交付投資款40萬元給李浚瑀,得手後再由陳正宏駕車搭載李浚瑀離去,並由李浚瑀在車上將贓款轉交給陳正宏,陳正宏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以丟包方式任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鄭儒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耀賢、劉正元、李浚瑀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等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被告邱耀賢、劉正元、李浚瑀各坦承於上述時地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收水暨車手司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儒璟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進而於上述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50萬元、40萬元給被告邱耀賢、李浚瑀,嗣由被告劉正元、同案被告陳正宏駕車搭載車手離去之事實。 3 光輝福德宮監視器影像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免用發票收據照片、車手取款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假投資網站平台擷圖、交易轉帳明細、車號000-0000號、BCC-765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 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一)核被告邱耀賢、劉正元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邱耀賢、劉正元就上開犯行,與「花威道」、「邱小夏」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耀賢、劉正元各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二)核被告李浚瑀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浚瑀、陳正宏就上開犯行,與「陳偉翰」、「邱小夏」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浚瑀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三)被告劉正元、李浚瑀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本案詐欺、洗錢並非偶發性之犯罪,可認渠等2人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3人涉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各分別為50萬元、4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至被告邱耀賢、李浚瑀向告訴人各詐得之50萬元、40萬元,核屬犯罪所得,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