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皓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米藍天
黃啟豪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13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皓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米藍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黃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6至7行「全家超商大衛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全家超商台中新大衛門市」;並補充「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3人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3人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
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分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及編號3、4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楊皓鈞、米藍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黃啟豪
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案所犯之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77至78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3人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故就其等3人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均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許靜惠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其等3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其等所涉犯之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情;又被告楊皓鈞、米藍天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被告黃啟豪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啟豪目前因另案每月賠償金額已達14,000元,無法再與本案被害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8頁),及被告黃啟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均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楊皓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1月,於114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另被告米藍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3號判決駁回被告米藍天上訴,並於114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其等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楊皓鈞、米藍天既各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被告米藍天前案緩刑期間於本院判決時尚未期滿,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均無從為緩刑之諭知。另被告黃啟豪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自亦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米藍天、黃啟豪
為本案詐欺犯罪分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等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米藍天、黃啟豪所犯之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2張,固係分別供被告米藍天、黃
啟豪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上開之偽之工作證均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3人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
可證被告3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然業已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被告3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 《被告米藍天交付》 1張 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印文、「張奇瑋」署名各1枚、 2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 《被告黃啟豪交付》 1張 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印文、「黃啟壕」署名各1枚、 3 玖瞬投資「張奇瑋」工作證 1張 4 玖瞬投資「黃啟壕」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13號被 告 楊皓鈞
米藍天
黃啟豪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鈞、米藍天、黃啟豪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某日、113年12月10日、113年1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雄」成年男子、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史派羅傑克」、「原萃ㄉㄟˊㄉㄟˊ」、「原萃玉露」、LINE暱稱「林梓霖」(誤載「林芷霖」)、臉書暱稱「沈安」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皓鈞擔任收水工作,米藍天、黃啟豪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楊皓鈞涉犯參與犯罪組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22號提起公訴;米藍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黃啟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均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楊皓鈞、米藍天、黃啟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1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芯語」、「李詩妍」向許靜惠佯稱:下載鋐林投資APP、玖瞬投資APP,入金即可獲利等語,致許靜惠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及相約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嗣㈠米藍天於113年12月10日15時22分許前某時,依飛機暱稱「史派羅傑克」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瞬投資公司)之專員「張奇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印文、「張奇瑋」署押之收據,並於113年12月10日15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全家超商大衛門市,向許靜惠提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予以行使,並收取許靜惠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足生損害於玖瞬投資公司、陳麗榛、張奇瑋及許靜惠,米藍天隨即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大德街口,將上開款項交付楊皓鈞,楊皓鈞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㈡黃啟豪於113年12月27日17時29分許前某時,依LINE暱稱「林梓霖」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玖瞬投資公司之專員「黃啟壕」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印文、「黃啟壕」署押之收據,黃啟豪於113年12月27日17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元保門市,向許靜惠提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予以行使,並收取許靜惠交付現金25萬2,300元,足生損害於玖瞬投資公司、陳麗榛、黃啟壕及許靜惠,黃啟豪隨即在附近某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許靜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靜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皓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楊皓鈞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楊皓鈞依飛機暱稱「史派羅傑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米藍天收取告訴人許靜惠所交付之現金25萬元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米藍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米藍天於113年12月10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米藍天依飛機暱稱「史派羅傑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玖瞬投資公司專員「張奇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許靜惠收取現金25萬元之事實。 ⑶被告米藍天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大德街口交付被告楊皓鈞之事實。 3 被告黃啟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黃啟豪於113年12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黃啟豪依LINE暱稱「王梓霖」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玖瞬投資公司專員「黃啟壕」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5萬2,300元之事實。 ⑶被告黃啟豪將所收取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靜惠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米藍天、黃啟豪各現金25萬元、25萬2,300元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所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1份、玖瞬投資公司之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113年12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9張、玖瞬投資公司之收據翻拍照片1張、112年12月27日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皓鈞、米藍天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啟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皓鈞、米藍天與飛機暱稱「史派羅傑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被告黃啟豪與LINE暱稱「林梓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未扣案之偽造玖瞬投資公司之「張奇瑋」工作證、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印文各1枚、「張奇瑋」署押1枚之收據1紙係供被告楊皓鈞、米藍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玖瞬投資公司之「黃啟壕」工作證、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印文各1枚、「黃啟壕」署押1枚之收據1紙,係供被告黃啟豪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3人供稱尚未取得本案報酬,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3人取得報酬,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