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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1

3、628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其餘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查中未經訊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於偵查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罪,並均已繳交犯罪所得,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偵查中未經訊問),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然於偵查否認犯行,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㈠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是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A003、A02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A003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尚未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證;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其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焊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均自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尚未將贓款轉交上手,接獲警方電話通知到案及告訴人等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略以:我各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收取之現金85,000元,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A02,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3913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又考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

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A003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㈤扣案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核屬另案犯罪、預備之物,

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另行處理。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繳交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故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東南慧通投資策略合作與保密協議書1張 2 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 3 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張 5 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 6 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SAMSUMG廠牌手機1支 8 印章(姓名:A04)1個 9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10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 11 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2張 12 現金1,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13號115年度偵字第6282號

被 告 A04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鄭添成」、「勝豐」、「RiverLee」、「林專員」、「木子李」、「LEO」、LINE暱稱「小陳」、「蔡雪琪」、「阮蕙慈」等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積極正具有未成年人,下稱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作為報酬。

二、A04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蔡雪琪」於114年11月底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A003詐

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A003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16日14時5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詳細地址詳卷)面交款項。A04則於114年12月16日14時50分前某時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攜帶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提供之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至上開地點,向A003自稱是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A003查看後,向其收取15萬元。A04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㈡先由「阮蕙慈」於114年12月18日19時前某時起,透過LINE向

A02詐稱:投資股票中籤,需支付款項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西區西屯路1段(詳細地址詳卷)之1樓管理室面交款項。A04則於114年12月18日18時許,接收「鄭添成」之指示,於同日19時許,攜帶由「鄭添成」事先提供之偽造之「永德投資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至上開地點,向A02自稱是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A02查看後,向其收取8萬5000元。A04收取上開款項後,本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然經警電話通知到案而交付未果。

二、案經A003、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池上開工作證及收執聯,收取告訴人A003、A02交付之款項,其並未在上開公司任職。惟於偵查中辯稱:其當時是不知道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罪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書2份 本件查悉過程。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工作證各1份。 本件扣得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6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款。 7 告訴人A003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A02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 告訴人2人遭騙之過程。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A04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4至6、8至10、12扣案物,屬被告林郁婷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現金8萬50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A02,此有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 1 張 A003 2 東南慧通投資策略合作與保密協議書 1 張 3 新臺幣 85000 元 A04 4 工作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2 張 5 工作證(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 張 6 工作證(永德工作證) 1 張 7 新臺幣 1000 元 8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 1 張 9 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 2 張 10 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 1 張 11 私章 1 顆 12 三星手機(銀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 支 13 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 1 紙 A02 14 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 1 紙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