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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95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439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鐘榮政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王建傑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鍾榮政調解成立,承諾分期給付賠償金,並已履行第1期款新臺幣50萬元,此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於民國115年7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之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節錄,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王建傑願給付告訴人鍾榮政新臺幣(下同)266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115年7月20日以前給付50萬元。

㈡餘款216萬元,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8萬元。

㈢前開金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56號被 告 王建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傑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惠玲」(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da」)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建傑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陳惠玲」,「陳惠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本案帳戶帳號後,於民國113年9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Linda」之名義與鍾榮政聯繫,向鍾榮政聲稱係多年前曾見過面的友人,現經營美容業,有資金周轉之壓力需向鍾榮政借款云云,致鍾榮政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王建傑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或轉帳,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所提領之現金,旋即在臺中高鐵站轉交給「陳惠玲」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鍾榮政查覺遭詐訴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榮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惠玲」及依指示提領、轉交現金及匯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榮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4張、「陳惠玲」提出偽造之身分證翻拍照片3張、與「陳惠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遭「陳惠玲」詐騙而交付財物之過程。復證稱渠遭遇本件詐騙前並不認識被告,於遭「陳惠玲」詐騙過程中,被告亦多次敲詐告訴人交付現金之事實。 3 統一超商中勇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4提領現金行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匯款、被告提領、轉帳之時間及金額。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98842號函所附交易憑證影本5張 被告為附表二編號4、5之提領及轉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建傑固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渠認識告訴人,本案係「陳惠玲」對伊稱要跟告訴人借錢,但「陳惠玲」沒有帳戶,需要跟伊借帳戶,始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惠玲」並依指示提領及轉帳云云。惟查,被告於114年7月10日接受警詢時,稱「美容公司老闆及薪水發不出來是真的,我只有跟告訴人借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我是跟告訴人借錢」等語,於114年9月15日接受警詢時,改口稱「係『陳惠玲』教我跟警察說是因為開美容院所以向告訴人借錢,實則係『陳惠玲』跟告訴人借錢,用本案帳戶收款,收到的錢都交給『陳惠玲』了」等語,且於偵查中自陳無法提出渠與「陳惠玲」之對話紀錄,認被告辯詞前後矛盾且全無實據,自無從採信。再者被告自稱係告訴人之朋友,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渠遭遇本件詐騙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渠遭「陳惠玲」詐騙期間,被告自稱係「陳惠玲」的表哥,不斷以威脅、恐嚇、哭窮等手段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之所以放棄對被告求償,係因為被告自稱錢都交給「陳惠玲」,認為係一場誤會,堪認被告所辯渠與告訴人係朋友,2人均遭「陳惠玲」利用等詞,核與事實不符,亦無從採信。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達100萬元,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加重處罰規定,依前揭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核被告王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陳惠玲」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飾詞狡辯,雖形式上調解成立,惟未實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1 114年4月18日10時1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 40萬元 2 114年4月21日15時7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 10萬元 3 114年5月20日12時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 90萬元附表二編號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地點 提領/轉帳金額 1 114年4月18日21時54分 臺中市○○區0○○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旺門市) 提領2萬元 2 114年4月19日9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中勇門市) 提領2萬元 3 114年4月20日7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中勇門市) 提領3萬元 4 114年4月21日18時29分 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中勇門市) 提領3萬元 5 114年4月22日13時1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提領40萬元 6 114年5月27日13時2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轉帳90萬1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