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登輝 男 民國88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9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82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余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登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余登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要件,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要件限縮且為「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分數次向同一告訴人黃蒼松收取詐欺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此部分所觸犯之洗錢防制法之罪,雖亦有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自無從再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重罪之法定本刑,附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利用告訴人誤信投資之際出面取款,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70萬元之財產損害,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建築業粗工、須扶養父母親、家境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交割憑證,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交割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贓款,最終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1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交割憑證1紙 2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交割憑證1紙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9號被 告 余登輝(香港地區居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登輝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余登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蒼松,向黃蒼松佯稱可至「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申請帳號、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黃蒼松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1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列之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27日,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余登輝,余登輝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假收據予黃蒼松,足生損害於黃蒼松,余登輝、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蒼松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登輝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擔任面交車手、在相關收據上簽名「余登輝」後交付被害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黃蒼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告訴人曾於113年11月4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13年11月27日交付50萬元。 3 113年11月4日假收據、113年11月27日假收據 ⑴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27日向告訴人收款時,曾交付左列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113年11月4日假收據上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交割人黃蒼松」、「經辦人:余登輝」。 ⑶113年11月27日假收據上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13年11月27日」、「交割人:黃蒼松」、「金額:伍拾萬元」、「經辦人:余登輝」。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57756號) 編號4假投資文件(即113年11月4日假收據)上採得與被告相符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20萬元、50萬元,共計7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度。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起訴書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之假文書 1 113年11月4日 20萬元 余登輝 113年11月4日假收據上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交割人黃蒼松」、「經辦人:余登輝」。 2 113年11月27日 50萬元 余登輝 113年11月27日假收據上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13年11月27日」、「交割人:黃蒼松」、「金額:伍拾萬元」、「經辦人:余登輝」。